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8112号
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1111房。
法定代表人:曹少强,该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B区B座写字楼1-1502。
执行事务合伙人:田俊会。
被告:吕术鹏,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廊坊合伙企业)、吕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合伙企业、吕术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吕术鹏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8日以公司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ZLY20170706003和GZLY20170728005,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宏基平板、宏基台机和苹果笔记本电脑,合同金额分别为87500元及21250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路远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及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完成供货,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以《对账单》形式对上述款项给予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关于欠付货款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约定货款,每日违约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按照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欠付货款违约金25713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至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34463元。此外,由于被告对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需支付诉讼费等费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6点的约定,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8750元;2、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8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从2017年9月18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20518元;以2125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从2017年8月29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5195元;最终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吕术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廊坊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GZLY20170706003的《采购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廊坊合伙企业;需方确定采购平板,共计87500元;货到签收后(货到三天内验收完成,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签收),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货到给17%增值税发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日违约罚金均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被告廊坊合伙企业在合同需方处盖章。
原告与被告廊坊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GZLY20170728005的《采购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廊坊合伙企业;需方确定从供方处采购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共计21250元,货到签收后(货到三天内验收完成,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签收),8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日违约罚金均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被告廊坊合伙企业在合同需方处盖章。
2017年10月27日,两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载明:购买方为被告廊坊合伙企业,销售方为原告,截至2017年10月27日,贵单位与我单位往来款金额为108750元(商品平板总金额87500元,应付日期2017年9月18日;商品台机总金额13000元,应付日期2017年8月29日;商品笔记本总金额8250元,应付日期2017年8月29日;合计108750元);货物已签收并验收完毕。被告廊坊合伙企业在贵司确认处盖章,被告吕术鹏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了1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微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份《采购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应在货款108750元抵扣,尚欠货款为107750元。关于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采购合同》约定每日违约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吕树鹏的责任问题,被告吕术鹏作为被告廊坊合伙企业合伙人,并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吕术鹏对所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吕术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吕术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750元。
二、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吕术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至2017年9月17日止;以108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计至2018年7月23日止;以107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廊坊市销消帮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吕术鹏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杰威
人民陪审员 李碧华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王子艳
判决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