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4526号
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马峦街道江岭社区赤坳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96137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1栋厂房6楼北面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利金城华侨新村公寓2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3025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公司)、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汇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安公司、正汇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55401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2554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建安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690266元仅为暂定价,实际价款根据施工量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原告应当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足额开具发票;2.原告已同意免除的利息,故诉请利息不应支持。
正汇源公司辩称,正汇源公司并非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鹭湖学校项目的施工方,无权确认涉案项目,搞混了项目作出了错误的确认。原告诉请正汇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建安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鹭湖学校项目的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复合钢板门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90266元(含税,税率16%),合同最终结算价经甲乙双方审核实际面积数量及清单的单价计算确定为准;门框进场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门框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20%,门扇进场支付合同金额的30%,消防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保修一年,期满后一周支付质保金,两个月内如不能消防验收,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结算款(除质保金外)。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6日完工。原告因建安公司迟迟不做结算拖欠款项诉至法院。
2021年9月3日,正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确认涉案项目总金额668831元,已付金额444633元,罚款金额500元,未付金额223698元;原告同意免除未付款项的利息。
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方是正汇源公司,正汇源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确认,构成债务加入,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正汇源公司主张属于无权确认,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安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款项,现建安公司拖欠223698元,原告诉请建安公司支付承揽款223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书》系原告起诉后签署,且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协议书》同意免除未付款项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汇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当事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正汇源公司签署《协议书》对涉案款项进行确认,协议内容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正汇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正汇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2369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保全费1797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原告深圳市富家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609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60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