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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6379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利金城华侨新村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3025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97241.9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因建设深圳龙华妇幼保健院项目,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合计人民币674460.09元。其中包括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自行生产货值284705.80元、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实隆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月后变更为深圳市五岳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部分价值7593.30元、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赛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部分价值96321.02元、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送货的部分货值285839.97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拖欠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18084.82元,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未再支付,截至起诉之时,被告仍拖欠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084.82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东莞市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所欠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68084.82元自2020年4月10日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因和平小学项目,在2018年6月,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总共价值29157.12元,被告一直未偿还。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29157.12元自2020年7月20日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97241.94元,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分别取得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为依据而向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在本案当中,被告并没有收到以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为名义或者为寄件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快递单上面显示的寄件人是原告本人,在没有追加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权转让以及债权转让的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根据被告与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和解决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供方,也就是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这次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过审理认定的情况之下,本案也不应当由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与东莞市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当中包含了税价,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足额的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砖购销合同第一条也约定货款当中包含的税价,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足额的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当中两家企业法人就是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具备向被告开具货款足额的含17%、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不得将合同权利进行转让。根据原告提交了两份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结合被告与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东莞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以及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在本案当中两家公司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四、根据被告与东莞市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约定次月15日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的80%,砌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是原告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前面的合同所涉及到的龙华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改造工程砌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被告以原告所委托的深圳市实隆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赛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是分别委托他们三家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在与东莞市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当中,确实已经包含了三家公司的送货账单,因此也请求法院能责令原告提交他们之间委托关系的相应证据,以查明案件的事实,避免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六、根据被告与东莞市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东莞市亿东阳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根据被告向代理人称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不足的,同时他们所委托的三家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认为有权抗辩不支付发票未足额部分的货款款项,直到他们开具足额发票为止。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使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与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部分,也不应当由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使贵院有管辖的权限,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东莞市亿东阳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也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华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改造工程,供方为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约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月结算,每月底为结算点,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80%,砌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确认的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由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送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华妇幼保健院项目加气砖款项如下:共计送货:674460.09元已付款:506375.27元尚欠款:168084.82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共价值29157.12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对账签署《2018年6月加气砖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29157.12元,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笔欠款。案外人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被告所欠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68084.82元、被告所欠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29157.12元自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20日转让给原告,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97241.94元。原告通过邮政EMS于2020年7月2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 判决理由及结果 案外人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余197241.94元货款未支付,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东莞市亿东洋建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等抗辩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本院不予采纳。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9724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8084.82元货款,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对账确认,29157.12元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对账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账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中主张不应当由本院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出庭应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724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84.8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157.12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保全费1506.2元,由被告深圳正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灵  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  渺  渺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