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792号
原告苏州市腾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钱全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湧。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市腾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腾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租期一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面积2000平米的厂房及办公楼二楼最西面70平面的两间办公室。租赁期限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被告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提出续租请求,且无视其要求被告迁出的通知函,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并清理干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面积为2000平米的厂房及70平米的办公室;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和水电费121304元(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电费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水费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面积为2000平米的厂房及70平米的办公室;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年租金4488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前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后来双方签订了协议,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应当按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西面第一间车间(面积为2000平米)及办公楼二楼最西面两间办公室(面积为70平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承租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权;厂房年租金为432000元,办公室年租金为16800元,合计年租金为4488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合同签订预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租赁房屋至今。
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表示,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要求被告二日内自行安排好生产场地,将租赁物内的物品清理干净,搬迁完毕,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否则将于2015年10月16日断电。因被告至今未迁出租赁厂房,故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已重新签订协议,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通知函》、邮寄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厂区内西南角车间(面积为2000平米)及厂区内东南角办公楼二楼最西面两间办公室(面积为70平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就本案租赁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自2015年9月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年租金4488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应按重新签订的协议履行,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腾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168号厂区内西南角车间(面积为2000平米)及厂区内东南角办公楼二楼最西面两间办公室(面积为70平米)。
三、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腾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年租金448800元计算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由被告苏州振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