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瓯海南湖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21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瓯海南湖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涂村新**住宅区6组团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温州瓯海南湖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路建设公司)、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隧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路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75089.9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交隧公司、交通建设公司、路桥公司、南湖路建设公司、***、***、***、***、***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3月1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 2021年3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 2021年3月3日,被告交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交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3日止。 2021年3月4日,被告南湖路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湖路建设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止。 2021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 2021年3月4日,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同意为债务人路港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的效力及相关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担保要素与编号为WZ01(**)2021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2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止。 202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止。 202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2021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路港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止。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三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据法律或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2021年3月4日,被告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011012021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90万元,期限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路港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21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21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22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若被告路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路港公司发放借款11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4日。被告路港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20日,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 截至2022年9月8日,被告路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0000元、期内利息151576.39元、逾期利息510168.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724.31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路港公司提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案涉合同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港公司还认为合同的部分约定,如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加重了被告负担,应当认定该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予以排除。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合同中的逾期利息利率约定部分内容系书写形成,并非事先拟定,且被告路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原告未与其协商相关合同条款,故应认定合同中的逾期利息、复利等条款有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期内利息151576.39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22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510168.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724.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51576.3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瓯海南湖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1元,减半收取474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25.5元,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南湖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