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98号
原告:濮阳市城市照明安装服务中心。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历山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2966M。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31198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市城市照明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照明中心)诉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速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850000元、履约保证金339021.4元、利息1916675.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以上三项共计6105696.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依据被告的招标文件、2010年9月14日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濮阳至范县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组建项目部,组织各类技术人员、劳务人员及各种机械设备及时进场施工,并自筹资金购置工程所需照明产品、器材及施工原材料,安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项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8月27日,涉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通车营运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主要是向案外人借的款,期间已经支付了大量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高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濮阳至***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包括1、本协议及各种附件;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4、投标函及投标附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和目标承诺书;12、根据承诺提供的详细人员、设备清单;13、施工组织设计安排;14、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15、其他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6780428元;项目经理胡运中、技术负责人***;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还签订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2011年7月20日,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108000元;2011年7月20日,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87900元;2011年8月29日,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和被告方确认,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原告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节点完成的具体时间和奖励金额,被告应奖励原告74000元;2011年8月29日,经监理和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和价款25842.63元;2011年10月18日,又增加工程价款110796元;2011年11月24日、又增加工程价款256000元;2012年6月17日,又增加工程价款126997.92元;2012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机房试验费、验收费138000元。以上工程量价款、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7495964.46元、应得奖励74000元、垫付费用138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及奖励、垫付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监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合同、设计变更报告单、设计变更申请表、变更说明、承包商申报表、奖励统计表、节点目标完成情况确认单、工程变更令、变更清单、变更工程单价申报表、承包商申报表在案予以印证。
另查明:原告提交监理单位申报表一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四方共同出具的“关于**高速公路供配电照明1标完成节点目标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点奖励200000元,但上述监理单位申报表显示“两标段按期顺利完成十个节点目标任务给予监理代表相应奖励合计金额50000元”,没有明确属于应奖励原告的款项;四方出具的协议书只是对工程进度、质量约定的奖罚办法,亦没有明确属于应该奖励原告150000元的依据。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款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工程价款的5%,合款为339021.4元。本案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涉案工程施工及其完工后向原告付款登记表(未提供账目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及其工程保通小组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516.1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登记表进行了质证,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包括保通小组向原告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515.63元,另有894168.32元系原告方个人支款或被告垫付材料款,原告亦同意从被告应付工程中予以扣除,显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30468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濮阳至范县施工协议书及其双方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增加的工程属于施工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基于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或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付款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奖金、履约保证金,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包括增加工程部分)为7495964.5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3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奖励74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39021.4元,以上共计8046985.95元。虽然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561.18元,但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4304683.95元,本院应尊重原告自认的数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4230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展中时间节点的奖励2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关联证明该奖励已经发生且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且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就投入使用,虽然**高速全线通车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但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电缆敷设于2013年5月28日才开始签订施工合同,工期至2013年6月5日完工,显然最后一期合同履行在2013年6月5日,其请求付款亦应当自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因双方单个合同履行期限都不一样,本院酌定其利息起算时间(扣除质保金数额)为2013年6月6日始,质保期间届满后,质保金没有及时退还的利息计算从质保期间届满后第二日即2015年6月6日计算,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城市照明安装服务中心工程款3742302元及利息(其中以3403280.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之日;其中以3390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城市照明安装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9元,由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濮阳市城市照明安装服务中心负担4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