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双清区双坡南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7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道福星中路169号福星国际金融中心1栋220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湘楚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湘0581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湘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湘楚公司提起上诉,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湘05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3571938.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71938.96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所有施工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移动通信**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在**市所辖市县敷设中移铁通光缆线路,被告二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湘楚公司,湘楚公司又将武冈市境内的中移铁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带领自己的施工队先后为三被告在武冈市××镇××村、武冈市××路××房小区等武冈市内43个站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架线、敷设管道光缆、埋设水泥柱、安装吊线保护装置、安装路线警示保护管、开洞等。施工结束后,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施工费4471938.96元,但被告二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对应支付的4471938.96元按2.8折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被告一、被告二遂拒绝支付施工费,湘楚公司在垫付农民工工资934824.78元后,也以被告一、被告二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施工费。原告多次要求湘楚公司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权利,但湘楚公司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原告认为,被告一是发包方、建设方,被告二是总包方,被告二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将武冈市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武冈市范围内43个站点的施工,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施工的43个站点均位于武冈市,武冈市是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被告拒绝支付施工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辩称:1、***与湘楚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方为中移铁通**分公司,而移动通信**分公司作为建设方,设计项目具体施工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揽的劳务施工工程并非同一主体且移动通信**分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因此移动通信**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移动通信**分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款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未发生欠款。
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认可,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跟湘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框架协议,湘楚公司有劳务承包的资质,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湘楚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移动通信**分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工程价款折扣系数为28%,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根据与移动通信**分公司、湘楚公司签订的合同,折扣系数为23.24%,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按照与湘楚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湘楚公司的款项。
被告湘楚公司辩称:1、湘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承揽合同关系处理;2、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承揽合同系四人合伙;3、根据原告与湘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涉案项目未达到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即使涉案项目达到支付条件,也应由原告编制工程结算表格后,再由湘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5、关于本案实际约定劳务费用具体数目原告主张的4471938.96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实际施工的站点是39个,总劳务费用审定价格是822695.41元,根据合同可支付的数目为683840.97元;6、湘楚公司已付***等人的款项,已实际垫付935866.44元,包括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在内,已经远远超过本案实际劳务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
2、工程结算总表及施工明细表;
3、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移动2017-2018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
2、湖南移动2017-2018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武冈地区款项支付情况说明。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中标通知书、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铁通);
3、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湘楚)、企业名称变更记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4、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湘楚公司支付3163719.8元凭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湘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证明;
2、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湘楚公司《财务明细账对账表》;
3、***、**武冈移动工程结算表;
4、湘楚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
5、原告在武冈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材料及询问笔录材料;
6、武冈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及湘楚公司垫付工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曾用名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关于标段10(**)等建设工程,其中标段10(**)合同上限金额为23310000元,优惠率为28%,(增值税税率为11%,不含税合同上限金额为21000000元);2017年7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铁通),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全业务工程中的物业协调、传输线路、管道、接入设备、综合布线、PON、光缆成端接续、开通调试及验收、资管录入等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地点:**区西、开福区东北;临澧、桃源;洞口县南,武冈县南,新宁县北,冷水滩(城东)、零陵(城东)、双牌(城北)、东安(城东);工程内容:按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范围:按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及双方确认追加的工程量。本框架合同上限总金额(含税)为11988万元,增值税率为11%,不含税上限总金额为10800万元,上限增值税税额1188万元,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与乙方签署的各施工订单结算总金额超过本框架合同上限总金额部分无效,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有权拒绝结算,视为乙方免费提供服务。施工服务费不含材料费,规费、税金、安全生产费、补偿费不计取折扣。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每个施工订单项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以每个施工订单为单位按以下约定的进度和比例支付每个施工订单项下的工程款;乙方完成每个施工订单工程进度的50%,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按每个施工订单规定支付施工订单总价的30%;乙方完成每个施工订单工程进度的70%,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按每个施工订单规定支付施工订单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及审计:竣工结算价确定后,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将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由审计单位审核提出的,并经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计单位和乙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投资金额将作为本框架合同和施工订单的审计定案值。该合同第三十七条工程分包:37.1乙方在得到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书面许可情况下,可分包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与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无关,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就涉及武冈地区建设情况分几段向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8年5月30日,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甲方)与湘楚公司(乙方)签订中移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写明由于原“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变更为“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以“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名义于2017年6月签订的“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需进行变更,原合同终止,该合同第二条劳务合作范围: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务合作项目及地点开展合作。在甲方的统一安排下,根据实际情况分配工作任务,具体通过《全业务施工劳务订单》的方式下达。该合同第三条劳务费用结算条款:劳务费用按实际工作量,根据建设方采用的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预算编制等进行取费结算,结算的折扣系数为永州23.24%,湘潭22.41%,**22.41%,**23.24%,***22.41%。并写明本次报价不含主要材料,勘查设计费、建设工程监理费、工程招标代理费、工程测绘费、工程审计费不计入报价及结算服务费,劳务费用结算价款不含税。该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6.12乙方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工程劳务合作项目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人。6.15乙方必须及时足额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若因乙方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引起的一切纠纷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若乙方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计价款中代扣应付工人工资费用,直接代付给工人。该合同第十六条付款方式和进度:双方约定以每个施工劳务订单为单位,按照进度款、初验款、终验款、质保款的进度和比例支付工程劳务款。该合同第二十三条施工劳务项目转包分包:严禁转包和分包。2017年12月25日,湘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移铁通通信工程,工程地点:武冈市地区内。第二条工程内容:中移铁通光缆线路建设。第四条承揽方式及结算付款:承揽方式:本合同性质为劳务承揽合同,具体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单价:甲方按乙方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工程验收及审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工程审计后结算开票由甲方负责,税额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建设方付款进度安排付款。甲方需要收取的所有费用(管理费及税费)将在建设方支付的预付款或第一笔结算款中提前予以全额扣除。乙方还需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工资以外的费用应提供票据(如油票、饭菜票、住宿招待票据)给甲方财务。该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职责中约定乙方指定**同志为工地代表,代表乙方组织施工,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与建设方代表共同协商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该合同第七条工程费用结算:工程费结算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根据双方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政策性费率、价款调整,并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单、设计中的漏项等对合同总价进行增减结算;工程费用结算表由乙方负责编制(编制费用由乙方自负),并经甲方报送建设方相关部门审核。该合同第八条安全保证及质量保修:本工程保修期(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甲方及建设方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审计总价款的10%。2018年2月9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湘楚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因工程建设项目急需解决一批施工人员工资,特申请贵司垫付该笔款项。”其中向武冈地区**支付施工队生活费30000元,进度款已走流程未付款95673元。2018年8月24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湘楚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因急需向武冈县全业务施工工程队支付生活费,由于省公司与贵公司付款流程正在办理中,现特向贵公司申请垫付该笔款项共计壹拾万圆整,本次垫付款项于下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全额扣除”,其中向***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000元。后期因湘楚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向武冈市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对湘楚公司进行了投诉,2020年8月14日,武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武人社监令字[2020]004号武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湘楚公司在收到指令书的5日内支付**等14名工人共计341742元。2020年9月7日,武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武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要求湘楚公司在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等14人的工资。2020年11月30日,湘楚公司与**等14人签订协议书并代**、***支付拖欠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楚公司之间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提出原告系合伙,不能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该观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从法律上讲,合同的履行属原告的内部事物,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即便确系合伙,被告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缔约方***给付工程款亦具有法律效力,给付完成后合伙人之间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请求给付施工费3571938.96元,因为该项请求权属债权人的代位权,该请求权提出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确认无争执,且债务人(湘楚公司)的债权(与移动通信**分公司)也已确认并无争执。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两项债权均已确认且无争执,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属无请求权法律基础,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与合同相对***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也不能提供由工程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方与工程发包方均认可的工程完工的造价清单或施工日志(每日完成的工程量价),原告提交的加盖了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资料,原告不能说明来源,资料上也没有出具者的签名,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被告湘楚公司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来看,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劳务款已于2020年年底及2021年年初基本付清,支付金额为935866.44元,按一般工程利润概算,不可能还应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3571938.96元。原告可作为施工方向工程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380元,减半收取17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熊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