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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9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231.04元、误工费42583.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元、车损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347.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合计为14661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6时50分,在G328国道新野县樊集路口西150米公路处,***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行驶,与头***在路边停放***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野县***医院救治。2017年9月29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过错,我驾驶的养护车辆可以随时在路边停车。事故当天下雨,当时往车上收设置的路障时,原告是自己撞上去的,且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待计算赔款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信息、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16时50分,在G328国道新野县樊集路口西150米公路处,原告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行驶,与头***在路边停放***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野县***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4231.04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2018年2月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误工期为365天(原告请求18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请求9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请求90天)。事故车辆系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女儿***于2013年11月18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7231.04元; 2、营养费:90×40﹦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1120元; 4、护理费:90×90﹦8100元; 5、误工费:180×(3500元÷30)﹦21060元; 6、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4×19422.27×10﹪÷2﹦3884.4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137611.2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660.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31951.04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15975.52元,扣除该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为5975.5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已足够赔付原告,故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163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新野新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