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252号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风情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公司、恒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52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9年11月20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天**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自动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商务合同》,被告恒天**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湖州***自动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了项目验收,被告恒天**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10%的调试款且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也已到期。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合同余款52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拖延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即26000元。
被告恒天公司、恒天**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恒天**分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自动化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商务合同》。约定:1、买方从卖方处采购一套自动化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总价款(含16%增值税)为2600000元。2、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780000元(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通知买方,自卖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1300000元(发货款),卖方收款后开始发货,卖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的16%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卖方取得买方的验收报告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260000元(安装调试款);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26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质保期自性能试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3、合同签订生效并支付预付款后四个月系统试运行,卖方应于发货前10个工作日将拟发货的设备清单传给买方,同时把货物清单随车运抵工程现场。卖方负责设备的包装、运输、保险等,买方负责卸货、二次搬运等。4、合同生效后,卖方应根据技术文件要求按时提供技术资料给买方。在设备到达现场7日内,双方开箱对设备进行外观表面验收。5、买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提货、验收,需申请延期的,应先期以书面方式告知卖方并征得卖方同意。否则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罚款延期设备价款的1%,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延期设备价款的5%。双方还对技术服务、保证、索赔、税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80000元。2018年10月,被告恒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发货款130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发至现场进行安装,并于2018年12月开始调试。2019年4月,该设备正式交付投产进入正常运行阶段。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天公司签署了《工程验收纪要》,验收结论为调试完成、系统完好齐全。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设备调试款26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自动化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商务合同、装车货物清单、工程验收纪要、律师函、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恒天**分公司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恒天**分公司提供了设备,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验收报告后,被告恒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款260000元;同时,自性能试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260000元质保金。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验收,故原告诉请被告恒天**分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合计5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天**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天**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恒天**分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恒天公司对被告恒天**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天凡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