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轻长泰(长沙)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1972号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6858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周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2171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余款28663.44元,并从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年产30万吨牛皮挂面箱板纸工程新增链板机合同,合同标的为链板机系统一套,总价21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合同项目于2014年8月4日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先后多次以电话、邮件、传真、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28663.44元。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2010年,2014年就已过期,而且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差到被告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报销凭证,出差事由载明湖北宏发催款,且有往返宜昌的动车票佐证,能够达到催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3月7日、2021年5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相应快递单,律师函均邮寄至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工商登记住所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可以认定律师函已送达被告,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2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款传真,被告陈述传真号已停用,说明被告确曾使用该传真号,传真号何时停用原告无从得知,可以认定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催讨货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年产30万吨牛皮挂面箱纸板增订链板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链板输送机系统一台套,总价21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64800元;发货前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设备提货款,计129600元;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或者设备到场6个月内(以先到期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0800元;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080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扣除应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设备72小时连续试运行合格一年或开始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2014年8月4日,设备验收合格,被告签署验收报告。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28663.44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17年3月、2020年2月、2021年5月分别通过派人到被告公司、邮寄律师函、发传真等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设备于2014年8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设备款项,现被告下欠原告设备款28663.4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63.44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供已付清设备款项的证据,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的最后期限为质保期一年期满后15日内,即2015年8月19日,距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3月15日未满二年,可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20年2月、2021年5月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8663.44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