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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2民初2044号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商***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城北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商***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纸业有限公司经合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拖欠的合同余款2095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纸卷和平板纸输送包装线设备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向原告采购纸卷和平板纸输送包装线设备,合同总金额2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13年12月完成了项目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调试正常后一年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205000元,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1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并支付拖欠合同款合计209510元,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2017年8月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09510元,被告仍无任何回应。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合同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商***纸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纸卷和平板纸输送包装线设备商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13年12月完成了项目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下余合同总价的10%即20500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调试正常后一年内即在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51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2017年8月9日三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合计209510元,被告收到函件后均无回应,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纸卷和平板纸输送包装线设备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纸卷和平板纸输送包装线设备发货单及回单、《工程安装验收纪要》、催款函及快递单、收款凭证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且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履行验收及调试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尚欠原告205000质保金及货款4510元,共计欠209510元未支付,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同款209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故被告应当自上述期限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0951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为2221.5元,由被告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