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家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供水设备是案外人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采购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供货,所有设备的收货及设备的安装验收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案涉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上诉人原为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龙花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因税收管理的需要,故采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向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方式处理相关经营税收问题,但案涉合同确未实际履行。2.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后一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欠款,这违背正常的生活逻辑。据悉,2017年因被上诉人三利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上诉人公司款项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经营、管理资料缺失,账目不清,进而作出错误判断,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付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涉案三套设备向上诉人交货,据此,可以推算出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也是从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案涉货款。而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7月27日才第一次发函催收欠款,已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因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履行,故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案涉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告知函、律师函以及被告最后一笔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完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利公司与李家沱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共计3套设备,设备型号分别为:BTG64-86-2、BTG46-110-2、BTG44-138-2。2013年11月28日三利公司完成设备交货,李家沱公司方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3日设备安装验收,李家沱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涉案设备安装、使用于“太极黄龙花园二期”,且自2015年02月06日至现在,三利公司一直坚持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2.李家沱公司欠付货款期间,三利公司一直在以去人、去电、去函的方式催收货款,正如李家沱公司提到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李家沱公司为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龙花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因税收管理的需要,故采取了三利公司与李家沱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三利公司向李家沱公司开具发票,李家沱公司向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方式处理相关经营问题。”因此,李家沱公司委托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利公司支付设备款,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共计付款5次,合计支付765294.00元,至今仍欠付34706.00元。李家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三利公司支付货款,欠款期间,三利公司曾多次去函催收货款,但李家沱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同时也拒不配合三利公司向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货款。3.三利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3日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李家沱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付清所有设备款。但李家沱公司实际支付了5笔设备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三利公司于2017年07月27日向李家沱公司发催款函(一),2019年6月3日发告知函,2019年10月8日发律师函,李家沱公司欠款期间,三利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三利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李家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三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家沱公司立即支付三利公司货款34706元;2.判令李家沱公司立即支付三利公司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家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3年3月28日,三利公司与李家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家沱公司从三利公司处购买BTG变频变量变压给水设备三套,价格为800000元;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货到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价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三利公司与李家沱公司在该合同盖章确认。

二、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8日三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三套设备向李家沱公司交货。2014年3月21日双方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三利公司多次向李家沱公司发催款函,李家沱公司至今尚欠三利公司货款本金34706元未付。

三、一审庭审中,三利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李家沱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3324800.00元[800000×0.8%×2082天(自2014年12月03日至2020年09月15日止)],三利公司此次仅主张30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三利公司与李家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利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李家沱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三利公司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货款34706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三利公司交付设备并经调试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李家沱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由于李家沱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李家沱公司拖延付款已近六年之久,故对于三利公司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李家沱公司认为三利公司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从三利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告知函、律师函以及李家沱公司最后一笔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三利公司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中,李家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家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利公司货款34706元;二、李家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利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及保全费667元,均由李家沱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三利公司提交华夏银行托收凭证及背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三利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上诉人发放催款函(一),2017年7月29日上诉人签收,显示单位收发章。2019年6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告知函,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签收,显示为单位发章,前台保安签收。201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律师函,2019年10月24日上诉人签收,由他人代收,代收人为徐明东。以上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称,因托收凭证及背书均未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信息不完整,只有背书页没有出票联。背书页与托收凭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利公司委托华夏银行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社收取465000元款项与三利公司的承兑汇票有关。即使三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关联性,但是托收凭证载明的2015年8月21日也只是青岛三利公司要求承兑银行支付款项的时间,并非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李家沱公司没有委托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笔465000元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三利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托收凭证及背书凭证为复印件,但因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华夏银行出具的承兑凭证为原件,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华夏银行已实际承兑,三利公司承兑的汇票确系经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所得。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家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家沱公司与三利公司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利公司已依约向李家沱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完成调试验收,李家沱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李家沱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系案外人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利公司支付,故涉案合同的主体应为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李家沱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及收货方,其委托案外人付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合同主体责任的认定,故李家沱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10日之前,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设备完成验收调试后,一直是案外人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涉案款项,该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系以承兑票的形式支付,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完成承兑的日期亦为2015年8月2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催收函(一),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之后,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6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催收函、2019年10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律师函,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家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