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292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77930M。
法定代表人:张光春。
原告**与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6000元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李家沱公司承揽了重庆巴南区石滩镇万能村莲花组土地复垦项目。由于复垦需要使用挖掘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复垦施工,租金每月26000元,租赁期限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案外人谢成万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无力支付谢成万的赔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挂靠在李家沱公司承揽了案涉复垦项目。原告的租金已全部结清,不欠付任何费用。同时,原告现在主张租金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家沱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承揽了石滩镇万能村莲花组土地复垦项目。由于复垦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带驾驶员)用于复垦施工。复垦过程中,因对案外人谢成万农房附近的道路造成损坏,所以被告李家沱公司的施工员在征求复垦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的意见后对道路进行了修复。2016年6月26日,原告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李红军在修复道路时,造成谢成万受伤。2016年2月1日,谢成万对原告、李红军、被告***、李家沱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31日,巴南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作出修复路面的决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谢成万受伤主要系案外人李红军驾驶挖掘机在道路作业时未注意观察,与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施工员在道路修复施工时指挥、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所致,原告作为李红军的雇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家沱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原告、李红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92.57元,被告李家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35.53元。其后,被告李家沱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向重庆市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件的二审庭审中,被告李家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正亮陈述:“关于租赁问题,因为租赁市场行情,一个月是26000-28000元,**在我公司做了5天给了18000元,一个月接近10万元了,请求这是租赁吗?”原告陈述:“我拿的是26000元,是月租。……20多天,开始做了几天后发生了本次事故,之后接到做完。”原告与***均陈述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8日,市五中院作出(2017)渝05民终8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红军的疏忽对谢成万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李家沱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等因素判决各方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5日,谢成万向巴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告***在(2016)渝0113民初第1468号、(2017)渝05民终8031号民事案件中,均以被告李家沱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庭审。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谢成万受伤后,被告还租赁使用了14天左右的案涉挖掘机;故租赁挖掘机天数大约有21天左右,不到1个月。原告还陈述其于谢成万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一直向被告追索租金以便用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渝0113民初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803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原告在民法典实施前出租挖掘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中,被告***作为李家沱公司员工承租原告挖机用于复垦工地施工,故原告与被告李家沱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其与李家沱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李家沱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曾两次以李家沱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李家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家沱公司租赁使用了挖掘机,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以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挖掘机的租赁期间和租金的支付期限,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家沱公司实际租赁挖掘机的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挖掘机在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大约有21天左右,被告李家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渝05民终8031号民事案件承认租赁挖掘机5天支付了18000元;由此可见被告李家沱公司租赁挖掘机的期间不满一年。为此,被告李家沱公司应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李家沱公司辩称曾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8000元,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家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家沱公司又辩称原告现主张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的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本案时已超过对案涉标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
被告李家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锐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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