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1699号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77930M。
法定代表人:魏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杨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70000元。原告多次派人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合同款项,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直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货款;二、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减;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青岛三利公司款项的行为,如本案原告未足额收到货款,差欠部分系武彦波侵占,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0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无定金,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被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目前为止已付款330000元,尚欠3700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327200元(700000元×0.8%×2737天),原告此次仅主张300000元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额支付货款,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中在业务主管处王凯的签字与(2020)鲁0214民初11697号案件合同中王凯的签字完全不一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2011年05月14日原告完成设备安装验收,设备WWG46-74-3于2011年8月4日调试运行并交付使用,设备WWG92-57-3于2012年10月18日调试运行并交付使用,被告均已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加盖印章,签署的王凯也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印章和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催款函(一)、邮件详情单各1份、快递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快递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快递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催收货款,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70000元。被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告知函和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认为催款函、告知函及律师函均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寄送的,不能达到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产品服务卡6份,证明被告已接收设备,且该设备已正常运行,该设备一直在正常保养及巡检,巡检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此合同对应的项目被告方也是承包方,并非设备的用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5、被告提交(2016)鲁02刑终776号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有职务侵占行为,证明如果原告有部分货款没有收到系被武彦波侵占,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系打印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是该刑事裁定书是真实性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对应的付款明细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无负压供水设备,规格及型号:WWG92-57-3一套单价400000元、WWG46-74-3一套单价300000元,总价700000元,交货方式汽车配货到工地,出卖人负责。买受人应当在货到和安装、调试运行后三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组织验收,对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验收期满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逾期未验收或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因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有权不供货,停止一切服务或停止设备的运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补充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货,无定金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
2011年5月14日,涉案两台设备安装完成,双方共同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同年8月4日,WWG46-74-3设备调试运行完好、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出具该设备调试运行及交付使用验收单,被告均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10月8日,WWG92-57-3设备调试运行完好、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出具该设备调试运行及交付使用验收单,被告均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欠370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利用职务便利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存在欠付货款差欠部分系武彦波侵占,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能证明武彦波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侵占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及案外人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其中230000元为本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为本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其中230000元为本案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多份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质保期为24个月,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涉案设备于2011年5月14日货到安装,最后一台设备于2012年10月8日运行正常并验收通过,故被告应于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31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3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虽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自降标准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超过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
二、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