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77930M。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沱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家沱公司支付中德美公司剩余货款370000元;2、李家沱公司支付中德美公司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李家沱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德美公司(出卖人)与李家沱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无负压供水设备,规格及型号:WWG92-57-3一套单价400000元、WWG46-74-3一套单价300000元,总价700000元,交货方式汽车配货到工地,出卖人负责。买受人应当在货到和安装、调试运行后三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组织验收,对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验收期满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逾期未验收或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因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有权不供货,停止一切服务或停止设备的运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补充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货,无定金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
2011年5月14日,涉案两台设备安装完成,双方共同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李家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年8月4日,WWG46-74-3设备调试运行完好、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出具该设备调试运行及交付使用验收单,李家沱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10月8日,WWG92-57-3设备调试运行完好、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出具该设备调试运行及交付使用验收单,李家沱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李家沱公司至今尚欠370000元货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中德美公司与李家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李家沱公司主张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利用职务便利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存在欠付货款差欠部分系武彦波侵占,李家沱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李家沱公司未提交证据能证明武彦波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侵占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家沱公司主张曦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代李家沱公司向中德美公司支付了350000元,中德美公司主张与李家沱公司及案外人曦圆公司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其中230000元为本案货款。原审认为,李家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为本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德美公司认可其中230000元为本案货款,应予以确认;关于李家沱公司主张中德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中德美公司与李家沱公司之间有多份买卖合同关系,中德美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李家沱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合格,李家沱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德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质保期为24个月,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涉案设备于2011年5月14日货到安装,最后一台设备于2012年10月8日运行正常并验收通过,故李家沱公司应于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31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35000元,李家沱公司未提交证据已经足额支付中德美公司货款,对中德美公司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德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虽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中德美公司自降标准仅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超过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中德美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二、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货款对账单、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6465号判决,证明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关于6465号案件,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公司)向中德美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曦圆公司以及案涉合同没有关系。两个案件涉及的合同是独立的。货款对账单是6465号与李家沱公司的对账单。最后的付款2015年5月26日支付465000元,与6465号案件中查明的2015年8月21日的事实不相符。2015年5月26日款项是由大易公司直接支付到6465号案合同款项,该笔款项不存在混同付款的事实。证明两个案子时效不一样。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共签订了五份订单,系混同付款。上诉人支付完毕后双方协商来分配。李家沱公司的案件一审也查明当时有一笔33万元付款,是分别入了两个合同。2011年9月21日支付了35万元,当时李家沱公司的合同23万元,剩余的12万元入到了另外的24万元合同中,我们当时签订了11041合同,入了12万元。而且中间我们都有发函,没有过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彦波原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9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武彦波利用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销售给水设备向重庆南城水务有限公司、重庆融友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部分资金作为泵房维护配套费用为名,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泵房维护配套费80万元,案发后,武彦波的家属退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
还查明,曦圆公司、李家沱公司与中德美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供水设备。标的额为24万元、79万元的两份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另外三份合同因欠款,中德美公司提起诉讼:即(2021)鲁02民终6465号、10180号、10183号。李家沱公司、曦圆公司均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2021)鲁02民终6465号判决认定中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中德美公司完成付款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德美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催收函(一),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之后,中德美公司又于2019年6月10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催收函、2019年10月8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律师函,故中德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5)城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武彦波职务侵占的事实仅涉及重庆南城水务有限公司、重庆融友经贸有限公司,武彦波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货款,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供货、安装、维持保养义务。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两笔货款10万元、23万元,上诉人尚欠3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与曦圆公司、李家沱公司签订5份供水设备买卖合同,该5份合同签订、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如本院(2021)鲁02民终64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中德美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10月8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催款函。中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刘欣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77930M。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沱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家沱公司支付中德美公司剩余货款370000元;2、李家沱公司支付中德美公司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李家沱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德美公司(出卖人)与李家沱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无负压供水设备,规格及型号:WWG92-57-3一套单价400000元、WWG46-74-3一套单价300000元,总价700000元,交货方式汽车配货到工地,出卖人负责。买受人应当在货到和安装、调试运行后三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组织验收,对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验收期满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逾期未验收或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因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有权不供货,停止一切服务或停止设备的运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补充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货,无定金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
2011年5月14日,涉案两台设备安装完成,双方共同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李家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年8月4日,WWG46-74-3设备调试运行完好、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出具该设备调试运行及交付使用验收单,李家沱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10月8日,WWG92-57-3设备调试运行完好、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出具该设备调试运行及交付使用验收单,李家沱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李家沱公司至今尚欠370000元货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中德美公司与李家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李家沱公司主张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彦波利用职务便利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存在欠付货款差欠部分系武彦波侵占,李家沱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李家沱公司未提交证据能证明武彦波领取了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侵占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家沱公司主张曦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代李家沱公司向中德美公司支付了350000元,中德美公司主张与李家沱公司及案外人曦圆公司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其中230000元为本案货款。原审认为,李家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为本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德美公司认可其中230000元为本案货款,应予以确认;关于李家沱公司主张中德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中德美公司与李家沱公司之间有多份买卖合同关系,中德美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李家沱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合格,李家沱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德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5日内付总价的50%,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总价的45%,质保期为24个月,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涉案设备于2011年5月14日货到安装,最后一台设备于2012年10月8日运行正常并验收通过,故李家沱公司应于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31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35000元,李家沱公司未提交证据已经足额支付中德美公司货款,对中德美公司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德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虽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中德美公司自降标准仅要求李家沱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超过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中德美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二、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货款对账单、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6465号判决,证明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关于6465号案件,重庆大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公司)向中德美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曦圆公司以及案涉合同没有关系。两个案件涉及的合同是独立的。货款对账单是6465号与李家沱公司的对账单。最后的付款2015年5月26日支付465000元,与6465号案件中查明的2015年8月21日的事实不相符。2015年5月26日款项是由大易公司直接支付到6465号案合同款项,该笔款项不存在混同付款的事实。证明两个案子时效不一样。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共签订了五份订单,系混同付款。上诉人支付完毕后双方协商来分配。李家沱公司的案件一审也查明当时有一笔33万元付款,是分别入了两个合同。2011年9月21日支付了35万元,当时李家沱公司的合同23万元,剩余的12万元入到了另外的24万元合同中,我们当时签订了11041合同,入了12万元。而且中间我们都有发函,没有过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彦波原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9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武彦波利用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销售给水设备向重庆南城水务有限公司、重庆融友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部分资金作为泵房维护配套费用为名,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泵房维护配套费80万元,案发后,武彦波的家属退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
还查明,曦圆公司、李家沱公司与中德美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供水设备。标的额为24万元、79万元的两份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另外三份合同因欠款,中德美公司提起诉讼:即(2021)鲁02民终6465号、10180号、10183号。李家沱公司、曦圆公司均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2021)鲁02民终6465号判决认定中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中德美公司完成付款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德美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催收函(一),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之后,中德美公司又于2019年6月10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催收函、2019年10月8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律师函,故中德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5)城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武彦波职务侵占的事实仅涉及重庆南城水务有限公司、重庆融友经贸有限公司,武彦波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货款,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供货、安装、维持保养义务。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两笔货款10万元、23万元,上诉人尚欠3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与曦圆公司、李家沱公司签订5份供水设备买卖合同,该5份合同签订、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如本院(2021)鲁02民终64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中德美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10月8日向李家沱公司送达催款函。中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