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13行初171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6号政府行政综合大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因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沱建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建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3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建司的安全员,2016年3月3日,原告巡视至第三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的曦园创景项目6号楼到7号楼之间的施工现场,看见工地劳务班长***与其班组的女工在打架,艾乘超便以该女工违章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拍照、罚款,原告认为当时情形不具备确定违章条件遂拒绝,引起***不满意,便用其手中对讲机的天线指着原告的脸和额头进行谩骂,语言不堪入耳。原告忍无可忍顺手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发生纠纷,***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与**超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之前并无个人恩怨,原告在纠纷中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所做的调查询问查明,原告与***发生口角争执后,因原告先动手打艾乘超,口角争执才升级为武力打斗,导致原告被打伤。原告与***之间的纠纷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在打架事件中主动动手进而造成被打伤的后果,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任主体明确、事实经过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司述称,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判决后第三人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伤情;
2、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书面证词,证明受伤经过;
3、第三人注册资料,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资格;
4、照片、证明及任命通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及工作职责;
5、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经过;
6、第三人回复,证明用工单位意见;
7、受理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依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只片面地以原告是否先动手打人为认定是否属工伤的理由,未全面客观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定。
第三人***建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熙系第三人***建司员工,职责为第三人承建的曦园创景项目工程的安全员。2016年3月3日17时许,原告在曦园创景二期工地进行安全巡视,行至6号楼与7号楼之间,看见劳务承包人***与一名女工人正在发生抓扯,遂上前询问情况。***称该女工在用钢丝绳捆木方时,操作方法存在安全隐患但不服从管理,当即要求原告对女工所捆**拍照,之后自己要对其进行罚款。原告称目前拍照对认定女工违章操作证据不足,***认为原告不履行安全员职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二人走到工地大门口,遇见工地巫祥俊和***两位项目经理,双方就争执问题向两位项目经理陈述,期间***情绪激动,用身体抵原告并用对讲机天线指着原告的脸进行辱骂,原告顺手给***一耳光后,艾乘超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在场的巫祥俊和***将两人拉开后,原告躲避艾乘超退至工地外公路边。此时,第三人曦园创景项目工程负责人***开车至此,询问原告与**超纠纷原由,二人在向侯天亮陈述中,***情绪再次变得激动并对原告的头部、背部、腰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阶段椎板炎改变。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6日,被告受理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双方对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2、原告在纠纷中先动手打架,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首先,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安全员,***要求原告对**拍照为女工违章操作取证,原告认为当时条件不具备予以拒绝,***不满意原告作出的处理导致争执发生继而到打架,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原告与***之间的殴打共有两个时间段,一是向巫祥俊和***两位项目经理介绍情况时,二是向工程负责人***陈述情况时。原告与***作为公司员工,向单位领导陈述事实经过、理清责任是非仍然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同时,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发生的纠纷与个人恩怨有关,因此原告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律法规仅将所受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作为判定依据,至于职工在暴力伤害中有无过错,并不属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评判标准。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不满意原告对自己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到相互打架,第一次殴打系原告在***的谩骂中先动手,具有一定过错。第二次殴打系艾乘超先动手,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受到的伤害也主要来至于***的第二次殴打。虽然原告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因原告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此过错并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和判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打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