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66611-1。

法定代表人:童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5832715-0。

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烽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被上诉人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烽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未考虑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15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合同尾款,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同时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意见,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重新起算2年;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先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存在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支付合同尾款要求不能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烽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5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告烽火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缆通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烽火公司向被告先锋公司提供了价值为975000元的货物。截止现在,被告先锋公司尚欠原告烽火公司货款212524.4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先锋公司向原告烽火公司出具先锋软件关于哈大机电合同余款的意见,载明:先锋公司与烽火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编号:黔G**-31-430G-GL);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烽火公司提供的光缆在部分路段存在通讯信号不稳定,影响数据传输,导致远程数据中断;因烽火公司提供的服务义务没有履行,由项目组承担了业主方的处罚,巨额合同款未收回,故项目组决定不予支付烽火公司合同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虽然原告烽火公司只提供了编号为黔G**-31-430G-GL的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及哈大高速24芯主光纤配盘表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但在庭审中原告烽火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了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且被告先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烽火公司货款212524.4元。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烽火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货款最迟不超过供货合同签订(2003年7月28日)后六个月内付清,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1月29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先锋公司抗辩原告烽火公司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烽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先锋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烽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评述:㈠关于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先锋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述“事情已经过了10多年了,直到今年5月份原告派人到我方来处理这个问题,我公司向原告发函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同时,被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了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期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先锋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本案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不存在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烽火公司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先锋公司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经查:从供货合同签订后(2003年7月28日)六个月内付清,也即从200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这长达十余年期间,上诉人烽火公司均为就欠款主张过权利,很显然,该债权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烽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先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意见》,从内容看,被上诉人先锋公司并未同意自愿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被上诉人先锋公司出具的上述书面材料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诉人烽火公司据此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烽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审 判 员  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