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66611-1。
法定代表人:童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5832715-0。
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昌市**湖区。
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被告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黔G**-31-430G-G1的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缆通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7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产品运抵现场经业主监理及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收到原告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40%,剩余尾款在按被告与业主支付比例支付,最迟不超过供货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2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5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属实,双方合同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问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损失被告承担了。2、案涉合同履行期满已超过10多年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今年5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作为呆账、坏账来处理,被告也向原告发函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的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烽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黔G**-31-430G-GL的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及哈大高速24芯主光纤配盘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75000元。
证据二、《先锋软件关于哈大机电合同余款的意见》及被告员工邓德作关于哈大高速改造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承认欠原告合同余款未支付。
被告先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先锋公司对原告烽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的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烽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先锋公司对原告烽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烽火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确认: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缆通信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烽火公司向被告先锋公司提供了价值为975000元的货物。截止现在,被告先锋公司尚欠原告烽火公司货款202524.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告烽火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缆通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烽火公司向被告先锋公司提供了价值为975000元的货物。截止现在,被告先锋公司尚欠原告烽火公司货款212524.4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先锋公司向原告烽火公司出具先锋软件关于哈大机电合同余款的意见,载明:先锋公司与烽火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编号:黔G**-31-430G-GL);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烽火公司提供的光缆在部分路段存在通讯信号不稳定,影响数据传输,导致远程数据中断;因烽火公司提供的服务义务没有履行,由项目组承担了业主方的处罚,巨额合同款未收回,故项目组决定不予支付烽火公司合同余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虽然原告烽火公司只提供了编号为黔G**-31-430G-GL的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及哈大高速24芯主光纤配盘表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但在庭审中原告烽火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了哈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机电项目合同,且被告先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烽火公司货款212524.4元。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烽火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货款最迟不超过供货合同签订(2003年7月28日)后六个月内付清,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1月29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先锋公司抗辩原告烽火公司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烽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先锋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烽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