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火炬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3271508。
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梅,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七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165693748。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莹,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4.725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江西省高院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履约保证协议》的签订时间,就片面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属倒签,无任何法律依据。1、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仍没有按期完成与上诉人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工期约定,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在江西省高院项目上的回款,经上诉人与江西省高院协商,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与江西省高院补充签订了《履约保证协议》,因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使得上诉人在与江西省高院补充的《履约保证协议》中额外承担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履约保证金,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抽页更改了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履约保证金的内容,此内容却被上诉人拿来混淆是非说什么倒签,试想一个有着正常思维且有一定规模的公司会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垫资100多万元去为另一个与自己毫无关系的民营企业做工程?作为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有着严格的质量和期限要求,上诉人与江西高院签订合同后,应当立即依照合同条款组织各项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供应商之一,承接了14家法院监控设备的提供和安装,合同总金额达188.2万元,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对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与上诉人与江西高院签订合同时间间隔不可能太久,更不可能等到2011年8月9日以后再来补签。从一审法庭调查,2011年8月9日,大部分项目都已完工,双方不可能拖到这个时候再签订合同。因此2010年11月3日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签订时间。2、双方所执合同的签署时间处都是打印的“2010年”字样,即使被上诉人所执合同的签订日期月、日处为空白,但签订年份肯定为2010年,怎么可能是在2011年签订。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时间是不是2010年11月3日,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8月9日之后显然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合同虽然基于上诉人与江西高院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具有独立性,双方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盖章即意味着要承担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既然合理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那么显然被上诉人交付的时间已逾期,理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在其剩余货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格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在收到法院验收合格证明后并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合格增值税发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况且,从一审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2011年10月、12月,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款137.344万元,因严重影响上诉人财务正常纳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可是直到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才予出具。因此,基于这一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前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完全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狡辩全盘采信,对上诉人的合理主张和请求置之不理,无视被上诉人现行违约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发票的事实,还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当然不能接受。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补充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自己陈述在2010年8月11号签订了采购合同,他自己认可了合同的事实,所以合同不存在倒签。
贝谷科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系倒签,有被答辩人与江西省高院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监控设备电子墙政府采购合同》和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履约保证协议》为证,被答辩人称是抽页更改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一,被答辩人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以下称“省高院行装处”)签订的《监控设备电子墙政府采购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826602元。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2、所有货物和工程安装验收、调换完毕、抽检合格且用户出具验收证明后,被答辩人向省高院行装处账户交付合同总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省高院行装处用户出具验收证明满一年后10日内全额无息结清”。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合同总金额5826602元的2%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16532.04元,并无被答辩人需向省高院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被答辩人向省高院缴纳的质保金数额为50万元的约定,最早出现在被答辩人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装处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履约保证协议》中。根据基本的逻辑,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出现50万元质保金的约定,表明《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在时间和事实上只能在《履约保证协议》签订,即2011年8月9日之后。其二,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是在被答辩人与省高院行装处签订《履约保证协议》后倒签,即2011年8月9日后倒签。但因答辩人在此时间点已经完成9个法院的项目安装并且取得验收合格的《监控工程和设备清单验收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经提供的已经打印好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文本上的落款时间并未深究,甚至并未填写任何落款时间。被答辩人称仅凭其单方填写时间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称合同是在2010年11月3日签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合同上盖章即意味着要承担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算,四十个日历日内完成安装,违背了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合同是在2011年8月9日之后倒签,当时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已经完成9个法院监控设备的安装,并且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根本不存在违约之处。其次,合同签订时尚未安装监控设备的四个法院,是由于地方法院办公大楼在建原因,导致部分法院监控设备的安装进程受阻而发生迟延,其中安装进程严重受阻的渝水区人民法院、湘东区人民法院、上栗县人民法院、安远县人民法院,均出具了书面说明,并非答辩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前述四个法院,在阻碍事由排除之后,答辩人均及时予以安装且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以合同上其单方填写的时间,称答辩人存在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其四,被答辩人所称由于答辩人不能按期完工,致使被答辩人向省高院多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根据被答辩人与省高院行装处签订的《履约保证协议》的约定,省高院认为已经完成安装的项目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省高院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因附表中13个地市法院(含渝水区人民法院、湘东区人民法院、上栗县人民法院、安远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在建的原因无法进行安装监控设备,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为保证被答辩人能够如约履行尚未安装的13个地市法院监控设备安装而缴纳,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由于答辩人违约所致必须扣除的违约金,而是代包括答辩人需完成的4个法院在内的13个法院安装完成后可以获得支付的保证金,被答辩人所述与书证反映内容不符。被答辩人称合同为抽页更改没有任何依据,其无视书证反映的事实于不顾,极力歪曲案件事实,称合同是2010年签订,无非是为达到其不支付违约金,并且在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无理向答辩人索要违约金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发票开具仅是答辩人的附随义务,被答辩人不得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只有在被答辩人支付货款之后才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表示开具发票,但被答辩人均予以拒绝,导致答辩人无法开具剩余货款对应金额的发票,对被答辩人一审中提出的开具发票的要求,答辩人在一审中一直同意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但被答辩人仍拒不付款,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提供合格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没有任何依据。其一,《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答辩人作为卖方提供并安装设备,根据《合同法》规定,被答辩人作为买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待给付货款的义务。发票开具仅是答辩人的附随义务,被答辩人不得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其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答辩人只有在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后才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提供合格发票而拒不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其三,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答辩人40%的预付款,答辩人在2010年12月20日前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法院验收合格证明后并收到答辩人开具的合格增值税发票后至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答辩人58.5%减去13万的货款,即根据第八条约定,预付款的支付并不以答辩人开具发票为前提,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752800元的预付款,于2011年10月23日支付620640元的验收款,答辩人于2012年9月7日开具前述两笔款项1373440元的发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以行为,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开具发票并不是被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被答辩人尚未支付的货款,答辩人在庭审中也一再强调,对方支付货款后答辩人同意开具发票。其四,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收未付货款过程中,答辩人曾多次主动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但均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提供合格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被答辩人无视书证反映的客观事实,否认合同为倒签的事实,并毫无依据的称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作为其拒付货款的借口,是在歪曲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针对补充的一点:关于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不准确的,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对合同签订时间的自认,根据省高院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是在2011年8月9日之后签订的,对于有充分证据反映的事实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认为理由,而这个置客观事实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定。
贝谷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先锋软件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采购合同设备款35.258万元;2.先锋软件公司按照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照拖欠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其中26.258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28.358万元;9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27日起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0.198万元);3.先锋软件公司承担贝谷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先锋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贝谷科技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14.7256万元;2.贝谷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1.贝谷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名称为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锋软件公司因购买监控设备与贝谷科技公司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监控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验收、发送、设备安装、质保期、交货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总金额为188.2万元;贝谷科技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和组织14个项目法院验收,即新余市1个法院、景德镇市2个法院、赣州市3个法院、萍乡市4个法院和抚州市4个法院;贝谷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40个日历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和运行,如延迟交货应在交货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告知先锋软件公司,经先锋软件公司确认交货时间方可相应顺延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先锋软件公司收到法院预付款7个工作日内向贝谷科技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贝谷科技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前向先锋软件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先锋软件公司收到法院验收合格款并收到贝谷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58.5%减去13万质保金的货款,剩余1.5%的货款为先锋软件公司对贝谷科技公司的项目管理费,江西高院向先锋软件公司退还50万元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贝谷科技公司退还13万元质保金;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2011年3月15日至4月24日期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崇仁县人民法院、宁都县人民法院、黎川县人民法院出、金溪县人民法院、宜黄县人民法院等9个法院分别出具监控工程和设备清单验收表。201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均向先锋软件公司出函表示,因审判大楼正在建设的原因,监控设备等大楼完工后再安装。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江西先锋星火信息产品有限公司向贝谷科技公司出具收条,其上记载:收到贝谷科技公司未能安装法院即上栗县人民法院、湘东区人民法院、渝水区人民法院的证明函各1份,已安装法院即景德镇市人民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崇仁县人民法院、黎川县人民法院、宜黄县人民法院、金溪县人民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宁都县人民法院、昌江区人民法院的验收单各1份。2014年5月12日,江西先锋星火信息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其上记载,收到贝谷科技公司送到的上栗县、渝水区、湘东区法院等3个法院的监控项目验收单。2015年9月和2016年12月,赣州市安远县法院先后出具2份关于监控设备暂不安装的说明函。2017年3月16日,安远县人民法院出具监控工程设备清单验收表;贝谷科技公司将该验收表以邮寄方式交给先锋软件公司,先锋软件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收。3.先锋软件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12月23日分2次共向贝谷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137.344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开具前述款项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2日贝谷科技公司向先锋软件公司发对账函,其上记载,截止2014年4月1日,其已完成12个法院的监控工程并均已验收,先锋软件公司已收到137.3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次应支付26.258万元,未做金额为15万元,保证金为13万元。2016年11月25日,贝谷科技公司就26.258万元向先锋软件公司发违约金催缴函。2017年1月13日,贝谷科技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就26.258万元向先锋软件公司发律师函。4.贝谷科技公司与先锋软件公司均认可,先锋软件公司尚有35.033万元合同款未支付给贝谷科技公司。5.2010年9月30日,先锋软件公司与案外人江西高院签订监控设备电子墙政府采购合同,并约定,先锋软件公司经评标小组确定其为江西省法院系统司改装备(监控设备电子墙)项目的中标单位,江西高院就采购监控设备与先锋软件公司从型号、数量、价格、金额、质量保证、验收、售后服务、交货期限、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先锋软件公司应在江西高院指定法院作完具体需求调查后40个日历内完成设备安装工程运行,江西高院在该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向先锋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在收到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后,先锋软件公司先向江西高院交付合同总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即11.6532万元,该保证金在用户出具验收证明满一年后10日内退还给先锋软件公司。2011年8月9日,先锋软件公司与江西高院签订履约保证协议,其上记载:2010年9月30日,江西高院与中标单位先锋软件公司签订09装备(监控电子墙)政府采购合同,除13个法院因办公大楼在建不能如期进行施工外,其余法院的项目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江西高院已向先锋软件公司支付40%的合同款,尚有60%的款项未付,为保证合同全部履行,先锋软件公司在收到60%的合同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转到江西高院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江西高院所属相关法院剩余项目全部完工后,先锋软件公司凭相关法院的验收证明到江西高院办理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退付手续。协议后所附延期施工明细表中13个法院中包含上栗县、渝水区、湘东区法院。一
一审法院认为,贝谷科技公司与先锋软件公司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贝谷科技公司与先锋软件公司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的时间。贝谷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没有填写签订时间,先锋软件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填写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进度中约定,先锋软件公司收到江西高院退还的50万元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向贝谷科技公司退还13万元质保金;而保证金,先锋软件公司与江西高院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监控设备电子墙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是11.6532万元,在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履约保证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是50万元;综合前述分析,结合2011年3月15日至4月24日期间有9个法院已向贝谷科技公司出具验收单的事实,可推断贝谷科技公司与先锋软件公司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9日之后,且属于倒签。关于贝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先锋软件公司尚有35.033万元合同款未支付,截止2017年3月,合同所涉13个法院的监控设备均已安装且经过验收,贝谷科技公司要求先锋软件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合同款的主张,对其中35.03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贝谷科技公司要求先锋软件公司从2014年4月1对除安装在安远法院设备款9万元以外的合同款按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先锋软件公司在收到江西高院的验收合格款后向其支付95.5%的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先锋软件公司未举证其收到江西高院验收合格款的时间,贝谷科技公司举证先锋软件公司最后一次收到除安远法院之外的12个法院所出具验收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故关于合同款26.033万元(35.033万元-9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贝谷科技公司要求先锋软件公司从2017年3月27按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9万元合同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先锋软件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安远法院的验收表,故该9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先锋软件公司的反诉请求。先锋软件公司要求贝谷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4.7256万元,理由是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先锋软件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4日之前交货,但13个法院的交货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逾期。因先锋软件公司与贝谷科技公司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9日之后,故不能以先锋软件公司所交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时间2010年11月3日或其主张的2010年10月3日来计算逾期交货时间。据此,先锋软件公司无证据证明贝谷科技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对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5.033万元。二、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0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181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反诉受理费1623元,共计15574元,由中广核贝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5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是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在2011年8月9日之后倒签的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第一,双方在《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13万为项目质保金,待省高院退还先锋软件公司50万元的质保金后七个工作日由先锋软件公司退还给贝谷科技公司。”但在上诉人先锋软件公司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装处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合同总金额为582.6602万元,故履约保证金为11.653204万元,并非《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中提到的50万元。只有在上诉人先锋软件公司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装处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履约保证协议》中,约定了先锋软件公司在收到60%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转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装处作为履约保证金。第二,双方在《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先锋软件公司在收到法院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贝谷科技公司40%的预付货款,贝谷科技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前开具等额合格增值税发票给先锋软件公司。”但实际的付款时间均在2011年。故一审法院关于《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是在2011年8月9日之后倒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以未先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货款,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违约金起算的时间问题,因贝谷科技公司举证先锋软件公司最后一次收到除安远法院之外的12个法院所出具验收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故合同款26.033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2日之后起算。因被上诉人贝谷科技公司对此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
审 判 员 沈莉
审 判 员 曾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超
书 记 员 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