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79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43幢4-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760579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同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同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6666.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18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履带式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施工地点为河南洛阳市宜阳县,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地点、计价方法、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负责签订合同、对接机械租赁等事宜,并在合同中签字后加盖鑫同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8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双方确认总费用为366666.66元,已付180000元,下欠186666.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同安公司辩称,一是,其对原告诉称公司欠款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对原告要求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其认为违约金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是,***系其聘用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且原告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分五笔共收到租金18万元,均系鑫同安公司支付。故该笔款项应由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鑫同安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机械租赁,其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出具工程签证单均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以被告鑫同安公司为承租方(甲方),以原告***为出租方(乙方),共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履带挖掘机450壹台(带振动锤),租赁给甲方施工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两个月,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以实际机械进场签单日期及退场签单日期为准);施工地点为河南洛阳市宜阳县,项目名称及业务单位为河南亚威集团,工作内容为桩基护筒打拔;计价方式与付款: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含税)……五其他事宜1.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签订**后生效。工完账清、甲方负责乙方机械安全完好送出施工当地。逾期未付款,甲方须每日承担未付金额3%的违约金。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或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诉讼。3.双方负责人附身份证。甲方负责人为本项目款项的最终连带责任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并在甲方处加盖“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原告自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鑫同安公司提供租赁物,租赁至2018年11月29日止。鑫同安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8年9月7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向***转账30000元,共计转款180000元。2018年11月29日,鑫同安公司向***出具《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单》,载明:结算内容,机械臂:租金10万元/月,扣除机械维修停工11天,实用3个月零20天,总工程款366666.66,已付金额18万,余额186666.66。***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鑫同安公司签订的《机械租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机械租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完账清、甲方负责乙方机械安全完好送出施工当地。逾期未付款,甲方须每日承担未付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鑫同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租金186666.6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且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签字页上方明确约定“双方负责人附身份证,甲方负责人为本项目款项的最终连带责任人”,被告***在该合同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系鑫同安公司负责人,其要求***在鑫同安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同安公司追偿。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6666.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租赁***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