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3393号 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九都西路北加州花园6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43幢4-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彬、***,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2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83536.84元,2021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212497.88元,2021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出借款项423200元,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月息2%,被告***为担保人。同年3月22日,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月息2%,被告***为担保人。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两笔款项,本金共计723200元。被告仅清偿部分借款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债务的担保人签字确认。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为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第二项的30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下余25万元。2、原告与鑫同安公司之间系无息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不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应当与鑫同安公司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告与鑫同安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13日,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23200元,票据号:190710000018320171207135821585。现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付天津巴神科技有限公司。此款为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暂借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使用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月息2%。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该份借据左下方载明:此借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担保人***,2020年3月21日。 2018年3月22日,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300000元,票据号:00100061/2298311。出票日期:2018年2月5日,出票人: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款为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暂借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月息2%。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该份借据左下方载明:此借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担保人***,2020年3月21日。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涉案出借款项金额及支付方式,且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2018年05月11日100000元、2018年09月13日50000元、2018年09月14日50000元、2019年09月18日50000元)。另,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223200元是已扣除截至2019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不再主张,被告2019年9月18日还款50000元用于冲抵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产生的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及交易方式,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32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22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0元),以22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出具的《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23200元; 二、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22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0元),以22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