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40号 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太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43幢4-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508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267.12元(当庭变更违约金数额为19163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000元(当庭变更律师费数额为4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洛阳亚威集团今典置业有限公司安置区二期桩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150890.4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原告在供用商品混凝土时未提供书面质量报告、合格证或其他相关材料,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与业主方进行费用结算,故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本案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不能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就商品砼的购买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商品砼的品种、技术要求、数量、价格;砼数量验收方法:实际结算量按甲方签收以后的乙方发货单为依据,各标号砼重量折算均以配合比设计容重计算;每车砼运至合同签订的工程和施工现场后,甲方需委派专人签收混凝土验收单(甲方指定签单人姓名***、**、***)在此合同条款上的签字人所签的验收单作为甲乙双方对账与结算的依据;每月25日为结账日,甲、乙双方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5日将当月供货量及总货款进行结算对账,对账结论由甲方项目经理或合同签订人或财物人员等签字确认,甲方确认的对账单和签字后的磅单均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乙方首次供货以垫资形式C30:450元/方,含3%专用税票(甲方十天之内付清首次已供商砼款的90%),乙方下次供货以甲方预付款形式C30:430元/方,含3%专用税票,按双方暂估方量以预付款形式甲方付给乙方商砼款的90%,剩余10%的商砼款在乙方桩基商砼供完后延续三十天之内甲方应付完已供的全部商砼款;乙方负责提供商品砼的技术资料;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之约定付款,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函,告知被告:前述《商砼买卖合同》中的商砼价格,C30价格原有的450元/方上涨到460元/方,各标号均上涨1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月供商砼确认单》,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金额累计2279246.9元,该确认***被告为需方,后附有“洛阳亚威集团今典置业有限公司安置区二期桩基工程”字样,并由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签单人***签名。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发票号码、数量及金额。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28356.5元,余款115089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书面质量报告、合格证书或其他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与业主结算,至今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该辩解理由与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付货款数额1128356.5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150890.4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八的数额过高,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未付货款1150890.4元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10%的商砼款在乙方桩基商砼供完后延续三十天之内甲方应付完已供的全部商砼款”,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对桩基商砼供完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核对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经过30天后计算即2019年1月13日。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委托代理协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8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508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1.38元,由被告河南鑫同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