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5863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女,汉族,1993年6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诉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融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拖欠租金38279.19元(其中: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23日的租金为29027.1元;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止未退物资租金9252.09元,要求实际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扣件1298个、可调顶托62套、钢管783.9米;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返还标准足额返还,则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8元/套,钢管10元/米的标准赔偿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款14825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3.6元,后续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栾川选矿公司”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扣件、可调顶托、钢管等物资。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279.19元,被告应支付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并长期占用原告的租赁物资若干。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应将租赁物及时退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另,在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9月2号的物资租金31948.82元,租金要求支付至物资全部退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完毕止。” 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作为乙方(出租方)的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租赁物资的名称、单位、租金单价、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租赁物资的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其他约定、争议的解决、合同效力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提货前需向乙方交付押金,并由乙方开具押金收据,待租用物资全部送回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甲方可以押金抵付租金,抑金收取标准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每米单价为0.015元/天,物资原值10元/米;扣件每个单价0.012元/天,物资原值5元/个;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方指定***为领退料经办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结合出库单及回收单就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该份清单载明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41948.82元;未归还物资为:扣件1298个、钢管783.9米、顶丝62条。原告认可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押金10000元,扣除该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948.32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且不退还租赁物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截止2021年9月2日尚欠原告租金31948.32元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948.32元及归还剩余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资,被告除应当及时退还外,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继续承担租赁费至该部分租赁物资实际退还之日止,如不能及时退还,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没有约定的应当按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以欠付租金31948.32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31948.32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降低违约金诉求的行为未增加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租金31948.32元; 三、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扣件1298个、钢管783.9米、顶丝62条;如不能在前述期限内退还,钢管以每米10元(合同约定价格)、扣件每个5元(合同约定价格)予折价赔偿;顶丝按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支付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租赁费计算方法为:扣件1298个×0.012元/天;钢管783.9米×0.015元/天;顶丝62条×0.05元/天,该部分租赁费从2021年8月24日起算,计算至前述租赁物资实际退还之日止]; 五、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8月24日起以31948.32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百顺建筑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河南泽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