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09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相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春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升,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蒋存励,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原委托代理人之一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并另行委托王艳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升参加两次开庭,沈洁参加第一次开庭、王艳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存励参加两次开庭,李进才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3号厂房、门卫、配电间、泵房等,合同标的1110万元。期间,被告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增加。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原告已将结算报告递交被告,但被告拒绝认可,亦拒付相应工程款。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05万元。经鉴定,合同工程中的减量为762000.82元和19993.3元;工程增量为1983844元。要求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合同内工程款1268005.88元(1110万-905万-762000.82-19993.3=1268005.88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983844元;两项合计请求的数额为3251849.88元。
被告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实际实行的是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2、工程量确有增加,但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土建和水电两项合计为29万余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98万多元;3、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门窗工程款应该是508000余元;4、对于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款项905万元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书中对工程减量部分还要扣除28301.85元和14134.25元,工程减量部分应当共计为824430.32元。5、按照2011年1月15日的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8天内支付5%,即是555000元的质保金要到2016年9月30日才到期。在此前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提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3#厂房、泵房、配电房、门卫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相关的道路和市政配套工程,具体工程明细见《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合同工期: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20日,日历天数156天;合同价款1110万元;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合同签订当日生效;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格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一次包死,除(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包括设计变更)外不予调整。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结束且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8天内支付20%,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支付5%,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8天内支付5%。原告出具的投标书中还载明:原告同意将分项报价表中的单价用于对合同变更的计量和定价,分项报价表中没有相应单价,则将按照苏州市执行的有关定额和有关文件下浮10%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开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与监理单位苏州金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进行验收并移交。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诉讼来院。
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针对同一工程签订了004608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该份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之用,不作为实际施工合同文件。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0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经协商双方选定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合同涵盖的施工范围、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及确定增加部分的单价、对工程减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苏诚基咨(2013)125号鉴定报告,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先后两次书面答复。鉴定费59200元由原告预缴。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答复意见作出的相应修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1、原鉴定报告认定工程增量的工程价款为780323.65元;
2、原鉴定报告认定工程减量的工程价款为762000.82元;
3、原鉴定报告认为,厂区后三通量之间的差价,根据原告认为的投标范围认定应为371898.06元,根据被告认为的投标范围认定78417.27元,鉴定机构认为应由法院认定采用具体数额,并计入工程增量价款中。原告认为,法庭调查中,被告认可投标时量价清单是合同附件,该清单中载明3000多㎡的道路,实际施工的面积是5000多㎡,也说明了原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就是指3000多㎡,其中的差额就是指工程增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工程名称、内容都写明了三号厂房、门卫、配电间和泵房;故不在三号厂房区域的道路,均未在合同中载明,因此三号厂房区域外的均是工程增量;被告制作的结算报告中室外土建工程道路停车场部分中载明,合同内应计面积为3061.96㎡,再加上247.50㎡,合计还是3000多㎡,实际上原告施工的面积是5070.7平方米,因此该差额很明显是合同外的工程增量。据此,原告认为对于厂区后三通量之间的差价应以371898.06元来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合同也明确约定图纸是合同组成部分,应以图纸为唯一的计算工程量的标准;按图纸计算的道路工程量远远超出原告投标所载明的3000多㎡;被告认为按图纸计算,合同内道路应为4071.6㎡、卸货区221.76㎡;坡道346.83㎡、散水198.73㎡、走廊82.71㎡,以上总计4921.64㎡,应属原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能计入工程增量的为149.08平方米。据此,被告认可鉴定报告中载明的78417.27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的投标书、附随的量价清单和被告的施工图纸均是合同附件,现双方争议的根源为双方所依据的投标书及附随的量价清单和被告的施工图纸的差别;对此,本院征询了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答复,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定原合同确定的相应施工范围,且无法认定哪方的解释更为合理。据此,本院认为,对造成现在的争议,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双方认可的差价之和,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25157.67元,该数额应计入工程增量中。
4、签证单01、02、03所涉超挖部分采用砼还是碎石回填差价争议74971.85元,鉴定机构认为如原告采用砼回填合理,应在增量中加入该数额。原告认为该超挖部分,应计算采用砼回填的价格,理由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中,在结构说明一栏中明确超深部分用混凝土垫层,原告根据图纸进行了施工;另,在签证时,相应施工已完毕一个月,此时监理才提出可采用碎石填补。被告认为,根据约定,增加工程量应通过被告和监理的共同确认,才可以调整施工;原告未经被告、监理的同意,擅自采用混凝土取代碎石进行回填施工,人为造成差价74971.85元,该金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列入工程增量;但被告认可图纸上列明可采用混凝土回填。
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认可图纸上列明可采用砼回填,原告亦采用了此种方法回填,事实上被告亦因原告的行为得益,故该部分差价74971.85元应计入工程增量中。
5、签证单16所涉绿化回填土争议32546.49元,鉴定机构认为应由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该争议为绿化工程项目,并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原告应被告要求对绿化回填土,应认定为工程增量。被告认为,该项的签证单没有我方、监理的签字,对是否回填土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原告补充证据:2011年8月8日,泰马克新建厂房建筑工程剩余工程清单,该清单第六项载明绿化带回填土整平;在这份清单中有被告以及监理的签字。原告解释泰马克新建厂房就是我方承建的三号厂房,在原告尚在施工时被告已将该厂房租给泰马克公司了。被告辩称,既然名称是剩余工程清单,就说明了是原告没做的;被告认可泰马克厂房就是三号厂房,在建时就已出租。
本院认为,签证单确无被告及监理签字,但原告提供了泰马克新建厂房建筑工程剩余工程清单,该清单第6条说明绿化回填土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此金额32546.49元应计入工程增量中。
6、水电安装部分量之间的差价争议124780.88元,鉴定机构解释,由于对工程减量的认定是根据被告提出的范围计算,而原告认为所谓未施工范围中的车间电缆、所有的桥架、办公室应急照明及两台风机均由原告施工,如法院认定原告的意见,应在总造价中增加该数额。对此,原告认为,安装部分的该差价所涉车间电缆、所有的桥架、办公室应急照明、两台风机,实际上是由原告所做,鉴定人员到现场时,这四部分在现场亦存在。被告认为,该部分属于办公区域水电铺设、是由本案所涉3#厂房的承租人泰马克精密铸造(苏州)有限公司施工的,并不是原告做的。泰马克精密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出具证明,其公司作为承租方,因需二次装修,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施工,对本项所涉争议部分进行了减除。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部分争议所涉施工内容涉及工程减量,系原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施工现场亦存在该部分施工成果,一般应认为系原告施工,被告称非原告施工,但对此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仅凭泰马克精密铸造(苏州)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该124780.88元应在工程减量中扣除。
7、针对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签证单001、002、003所涉签证内容未说明场地堆放情况及实际运距,现按定额中自卸汽车最小运距1公里考虑,造价为3038.32元,是否计入造价由法院决定。原告认为,挖土后必须经过短距离运输,若不考虑运输,就失去了挖土的意义且会直接影响基础施工,故淤土运输费的数额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被告认为,签证单中没有载明运输一项,且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部分的主张,故运费不应计入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项争议即为上述第四项争议所涉的超挖部分,原告采用了砼回填,所清理淤泥自然应运离施工现场,现鉴定机构已是按最小运距确定运费,该运费3038.32元应计入工程增量中。
8、针对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签证单014所涉破碎机进退场费为4754.11元,实际是否发生由法院决定,如法院认定发生,工程增量中则应增加该数额。原告认为,我方所建工程中污水管必须接入一期被告已经造好的市政管网中,且因被告的一期路面在我们进场前已经浇铸好,当时必须要破碎路面才可施工,原告向他人租赁了破碎机进场施工,所以增加了该部分费用,该部分应计入增加工程量。被告认为,签证单14没有被告、监理签字,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发生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称向他人租赁了破碎机施工,本院限令原告开庭后一周内提供租赁破碎机而产生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发生了破碎机进退场费4754.11元,该数额不能计入工程增量。
9、关于原告提出的门窗工程计取施工配套费的问题,鉴定机构解释,根据2002年的规定应为37621.35元,但本次鉴定采用的是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该计价表对门窗配套费无规定,是否适用由法院决定。原告认为,门窗配合费37621.35元应当计算入增加工程款,2004年的定额中尽管没有门窗配合费,但是有一项总承包服务费,与原来的定额中的门窗配合费差不多;按原合同约定门窗应由我方制作、安装,但是被告后来将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他人,造成我方的工程减量,故我方认为门窗配合费应计入工程增量款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投标书中第四条承诺采用2004年的定额计价,鉴定报告中亦明确了采用2004年的定额,故原告主张所谓的门窗配合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10、鉴定机构认为,配电房应增加模板及钢筋造价为3445.80元,该部分应计入工程增量中,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11、鉴定机构认为,室外雨水管井应增加相应土方,如按厂区后三通实际工程量与原告理解的投标范围内工程量之间的差价应增加7484.52元,如按被告的理解,差价应增加2579.04元。对此双方均要求根据本方的理解认定增加数额。本院认为,该项争议的认定原则应与上述第三项争议一致,本院酌定对双方认可的差价之和,双方各承担一半,即5031.78元,该数额应计入工程增量中。
12、鉴定机构认为,出具原鉴定报告时,双方均未提供签证单010、011、015,现原告提供但被告未签字,此部分造价为108965.38元,由法院决定是否计入总造价。原告认为,10、11、15号签证单的确没有被告签字,但是确实送给被告了;这10、11号签证单主要针对增加道路的道渣垫层,15号签证单针对停车位移位增加的挖机、一个台班,自卸汽车、两个台班;合同中有约定签证单送达被告后,被告无回复的,视为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送达的依据;需说明的是,我们送的签证单是有编码、按顺序的,既然后面的签证单有被告签字了,可以证明该三份签证单是存在的,应是被告收到了但是没有签字。被告认为,对10、11、15签证单不认可,因为没有我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项争议所涉3份签证单因无被告或监理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是否应被告要求所作工程变更并导致工程款增加;原告虽称3份签证单已向被告送达,同时亦明确无法举证送达依据,故3份签证单所涉108965.38元工程增量即使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13、对原告主张的柴油发电机租赁费增加2个月,鉴定机构认为无书面资料,未计入。原告认为,由被告提供的审定单第二十项明确有柴油发电机租赁费增加2个月共5000元证明,要求计入工程增量;因为被告的工程只有一路电源,根据消防验收规定,必须有两路电源,所以我们租用了另一台发电机作为备用电源应付验收。被告认为审定单中相关表述并不能说明该项是工程增量。
本院认为,本院限令原告庭后一周内提供柴油发电机租赁费的相应票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原告主张增加支出的柴油发电机租赁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14、技术核定单项下第41项厂房地坪增加双向钢筋网片,现按双方所述的工程量,在工程增量价款下扣除37486.1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5、厂房车间M轴墙体8-15轴范围内的轻质隔墙实际未施工,应在工程减量中扣除28301.85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6、合同未做部分工程量门窗工程原造价-463108.95元调整为-483102.25元,应在工程减量中-19993.3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7、被告另主张,因有电缆被盗,对于厂房增加室外电缆工程,应在工程减量中再扣除14134.25元;原告对数额无异议,另举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开发区刑事警察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1年7月31日被盗电缆3根,认为14134.25元工程量所对应的电缆被盗时已在工程交付被告后发生,与原告无关,该14134.25元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减量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9日验收并移交被告,在此之后电缆被盗,应由被告自行负责,故14134.25元电缆不应再计入工程减量中。
18、被告认为,原告在投标书中明确承诺,将分项报价表的单价适用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如该表中无相应单价则按定额下浮10%结算,据此,被告要求所有工程增量均下浮10%。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对增量所认定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因已按分项报价表的单价计价,该部分不应再下浮10%。
本院认为,经核定,增量工程款中有391213.49元已采用分项报价表的单价,该部分不应再下浮10%,对增量其余部分按约定下浮10%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为固定价11100000元;减少工程量价款为685515.09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87029.38元,除其中391213.49元,其余增量价款695815.89元按90%结算为626234.30元,增量工程款共应结算1017447.79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1932.7元,已付9050000元,尚欠2381932.7元未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验收移交。因双方约定原合同工程款11100000元中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5%即555000元的质保金于验收后五年后的28日内支付,故该555000元尚未到履行期限,被告可暂不支付;余款1826932.7元,被告应立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创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693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408元、鉴定费59200元,合计人民币75608元,由原告负担33130元、被告负担42478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亦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候佳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