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天筑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天筑建设有限公司与***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提字第6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天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沈祖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璐,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天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客观存在的证据采取颠倒黑白的认定。天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刘大成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的事实,一、二审判决都予以认定,对天筑公司是否将刘大成的劳务费已结清问题,天筑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天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6份收款收据中2010年9月10日开具的0309641号收据和2010年10月30日开具的0309642号收据认定为倒开,不符合财会制度,对该证据不采信。正常人都应知道收据本都是小号在前面,大号在后面。收据开具时间在前的应是小号,开具时间在后的应是大号,二审判决中将上述二份收据的开据时间都没弄清楚,就作出该二份收据是倒开的认定。
(二)二审判决认定天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错误。
天筑公司依据法庭的要求,将本案相关的原始账册提供给了法庭,且经***当庭质证。后在***要求对天筑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时,天筑公司认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主张应通过自己举证的方式证明,而不是由天筑公司提供证据进行审计来证明。***的审计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天筑公司拒绝提供账目。
(三)天筑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全部的证据。2013年3月6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召集天筑公司、***以及刘大成进行执行听证时,因天筑公司的代理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又没有聘请律师,所以没能当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但过后天筑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提交了全部的证据。二审判决竟以此就否定了天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驳回天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开庭时,6份收款收据中,天筑公司提供的其中1份0309641号凭证的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与原一审卷宗第80页的0309641号凭证的日期2010年11月30日不同。但一审卷宗170页记载:天筑公司陈述0309641号凭证的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加付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代理审判员  田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