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13民撤6号
原告:***,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黄学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雯,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黄海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乐。
原告***、***、黄学友与被告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海公司)、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卓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两被告刻意隐瞒已生效的山东省高院、最高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三原告未参加诉讼,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一、2016年9月,山东省高院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山海公司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判令被告山海公司在欠付被告卓昌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书第26页):山海公司及卓昌公司之间签订楼座抵顶协议,约定以案涉14、15号楼先期抵顶卓昌公司作为应付工程款,但根据山海公司提交的向卓昌公司付款情况,其主张以售楼款抵顶工程款部分仅为13458148.01元,远远低于14、15号楼房价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山海公司与卓昌公司之间并未清算,山海公司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由山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山海公司服判,被告卓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却未预交上诉费。2017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终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卓昌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自该裁定送达之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二、(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山海公司以已经超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后被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山海公司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被裁定驳回复议申请。1、2018年9月14日,被告山海公司以经与被告卓昌公司对账、向被告卓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已超出应付施工工程价款7928732.38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2018年10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山海公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认为,(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明确,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如被告山海公司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至于被告山海公司是否已履行了(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可由烟台中院审查处理。3、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9)最高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山海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11月16日,被告山海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山海公司如认为向被告卓昌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出应付施工工程价款,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或者由烟台中院依法审查,而被告山海公司却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刻意隐瞒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其起诉于法无据,与生效判决及裁定相悖,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起判决应予撤销。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向被告山海公司明确释法:山海公司以其不欠卓昌公司工程价款为由提出异议,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若当事人主张其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执行法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则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被告山海公司可向烟台中院提出该异议,由烟台中院依法审查。就是说,即便被告山海公司以所谓已经不欠付被告卓昌公司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的,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或由烟台中院依法审查,其无权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即便撇开被告山海公司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没有诉权不谈,其起诉也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其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在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早已举证并均被驳回,其起诉既无法律根据,更无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对两被告刻意隐瞒的恶意诉讼,三原告并不知情,是在烟台中院以(2018)鲁06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才获悉。综上所述,两被告通过刻意隐瞒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等生效判决及裁定,恶意诉讼规避对三原告的执行义务,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学友是否具有针对(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黄学友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黄学友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优先权利,即《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本案中,***、***、黄学友作为卓昌公司和山海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其普通债权,与原案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二是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当事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情形下的前提条件。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即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本案中,***、***、黄学友虽主张山海公司与卓昌公司通过刻意隐瞒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恶意诉讼,但(2019)鲁0613民初1615号判决根据审计报告判决卓昌公司应支付山海公司款项7645095元,***、***、黄学友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卓昌公司与山海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加以证实。
综上,原告***、***、黄学友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学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常 燕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