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363号
原告:***(曾用名戴宗训),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福兴乡黑土地村16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福。
原告***诉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68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水电暖通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被告位于芝罘区蓁山屯中正山庄4#、5#、6#、9#、10#楼工程,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卓昌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第六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暖通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蓁山屯中正山庄4#、5#、6#、9#、10#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清包工)分包给乙方,包括图纸上所有工程量及以前施工队所做部位的修整、工程变更单;乙方承包的工程主体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20%,电线安装完成付30%,暖气安装完成付20%,在施工中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保修金5%,余款一年后支付;本工程必须按当地规范、标准操作,必须通过开发商、监理质检部门及安检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与甲方进行结算;为保证本工程的所有临时水电的畅通,甲方从4月份开始每月补助1000元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现场临时水电畅通,做到随叫随到,不得借故拖延(特殊情况除外)。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胡平耀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第六项目技术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项目部,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了《中正山庄工程清单》主文、胡平耀以负责人身份在《中正山庄工程清单》上签字,清单中详列了4#、5#、6#、9#、10#楼工程价款以及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共25个月临时用水电维修费用25000元、协议外增加工程9#、10#小棚挖水沟10000元,总工程款为163683.50元。关于临时用水电补助问题,原告称,涉案工地17#、18#楼水电暖工程也是原告做的,但是17#、18#楼工程甲方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于2009年就已经进驻工地干17#、18#楼水电暖工程,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为被告4#、5#、6#、9#、10#楼提供了临时用水用电,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及之后的结算过程当中均考虑了前期的临时用水用电提供情况。原告称胡平耀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清单时,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已具备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工程清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第六项目部应是被告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时机构,被告未举证证明第六项目部系在无授权或超越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施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2年6月,被告卓昌公司将其承包的蓁山屯中正山庄4#、5#、6#、9#、10#楼水电暖工程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分包协议无效。原告已如约完工,且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明确了欠付原告款项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683.50元。
如果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艳梅
人民陪审员  岳风霞
人民陪审员  王进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