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465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鑫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山东鑫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3号华天大厦(市长大厦)24层,工商注册号370600228184234。
法定代表人:孙江涛,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97592E。
法定代表人:王福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61645M。
法定代表人:李奇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传伟,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昌公司”)、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三人姜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张东亮,被告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涛,被告卓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第三人姜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15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北方公司在欠付被告志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被告志和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志和公司承包被告北方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开发区交汇处(昆仑路62号)的北方·月光兰庭小区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一期),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姜传伟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志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无故拒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志和公司对账,被告志和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15600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和公司辩称:原告与志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对志和公司起诉。北方公司、卓昌公司已付清志和公司工程款,志和公司承认欠第三人姜传伟安装工程款,但与北方公司、卓昌公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2015年对账单是在薛衍俊、**的胁迫下形成,志和公司账目由**带走未还,对对账单等证据不认可。且该对账单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薛衍俊为夫妻关系,薛衍俊是志和公司股东及本工程施工期间的志和公司总经理,本案是志和公司内部事务。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昌公司辩称: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北方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经向志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多付30多万元;**作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提供的转让协议既无本人签名也无签订时间,该转让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和姜传伟之间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北方公司与志和公司签订的配套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姜传伟系志和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并未在该工程当中另外承包。因此姜传伟在该工程当中也不具有独立的资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传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与志和公司签的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第三人负责清工劳务,原告**负责材料的采购、供应及与志和公司工程款结算。因原告**系被告志和公司时任总经理薛衍俊的妻子,原告不能出头签订合同,所以由第三人顶名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完成了志和公司分包的施工工程,志和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中第三人施工的大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60000元转给原告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待结算后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7日,北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志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雨、污水管配套工程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方·月光兰庭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一期);二、工程地点:烟台开发区交汇处(昆仑路62号);三、工程内容:雨污水管网,详见施工图及变更;四、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约180万元左右,实际造价以审计部门按实际工程审定的造价为准。2、工程造价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06版)及相关文件所审定决算为准。其中工程排污费、总包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不计。3、材料价格执行相应施工期内烟台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季度价执行,下列材料由发包方指定品牌,承发包双方议定价格(详见定价协议)(1)PVC一U双壁波纹管(管件);(2)雨污水井、井盖:(3)雨水井箅子。4、取费执行Ⅲ类,人工费为38元/定额工日。零星用工执行40元/工日单价;五、工期: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过半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除保修金外,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工程实际价款的95%,保修金为工程实际造价5%,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付3%,两年保修期满后付剩余2%,不计利息。合同双方代表均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志和公司将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以及上述合同外小区大门等施工工程与第三人姜传伟另行签订合同交由其施工。
在庭审中,第三人姜传伟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时第三人系被告志和公司的员工,但第三人确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过一份内部分包合同。第三人称,该分包合同实际为第三人姜传伟代表原告**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因原告**系被告志和公司时任总经理薛衍俊的妻子,原告不能出头签订与志和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所以由第三人顶名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第三人只是承担分包合同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其它分包合同中材料供应及结算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志和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不认可,称与北方公司合同中的土建部分由志和公司自行施工,第三人姜传伟只施工了安装部分。被告志和公司与姜传伟间并没有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法庭询问后,该分包合同原、被告、第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合同内容及各方权利义务无法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发包人被告北方公司的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材料清单等原件及与发包人指定的供货商有原告信息的往来电子邮件、2012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姜传伟名义向被告志和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以证实原告确如第三人所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虽未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均只认可第三人姜传伟为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志和公司并未按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志和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拖延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涛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核对账目。经核对后,孙江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志和公司欠付姜传伟案涉北方月光兰庭一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及大门工程安装工程款515600元。孙江涛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志和公司印章确认。对该对账单,被告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涛在庭审中陈述系遭原告协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其受胁迫书写对账单或向其它部门反映因其人身受胁迫存有财产损失风险请求帮助的证据。
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姜传伟(甲方)签订有《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和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方月光兰庭一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及大门安装工程,福山丽景佳园17#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及丽景佳园、北美枫情小区室外电网工程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根据项目经营、结算等情况,双方依据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乙方负责与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款项,志和公司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通知或告知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结算委托事宜。落款处甲方有姜传伟签订摁手印,乙方处**未签字摁手印。
现原告、第三人参与施工的被告北方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雨、污水管配套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在庭审中被告北方公司提交一份与被告志和公司的对账单,载明付款金额为1970000元。两被告均称该付款已超出两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北方公司不欠付被告志和公司的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志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3.被告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志和公司和被告北方公司均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志和公司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是由志和公司为主体施工,姜传伟只是安装工程的辅助施工,原告与志和公司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北方公司的理由是**所提供的转让协议既无本人签名也无签订时间,该转让协议属于无效,不能证明**与姜传伟之间有债权转让的事宜。而且姜传伟是志和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未在该工程中另外承包。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姜传伟,而姜传伟在庭审中又确认其与**是合作关系,其在涉案工程中仅承包了劳务部分,除劳务之外工程款与其无关,**不能出面签合同,所以由姜传伟签的合同,属于代签。在被告志和公司认可姜传伟实际施工的前提下,姜传伟自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即使原告提供的其与姜传伟的协议落款处乙方处无**签字,但是可以认为**与姜传伟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款也应由**结算取得。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监理通知、工程签证等证据原件及原告与发包人指定的供应商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第三人姜传伟分工合作分包了被告志和公司自被告北方公司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款的追索提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志和公司和被告北方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志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案中,被告志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姜传伟施工,因二者均没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该分包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请求支付折价补偿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志和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对账单显示,被告志和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为515600元,且该对账单由志和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孙江涛签字。两被告虽主张该对账单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志和公司应按其与原告的对账结论支付欠付原告、第三人的工程价款。被告志和公司并未提供出签订对账单后的相应付款证据,且第三人书面认可由原告一并结算包含其欠付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故被告志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欠款5156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51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应以维护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原告虽然具备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北方公司有欠付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被告志和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志和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均称对涉案总体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在两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北方公司有欠付被告志和公司工程款,且在庭审中已举证说明付款已超出合同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继续提供原始财务纪录以证明其不欠付被告志和公司工程款,否则应在欠付被告志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要求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举证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志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案涉工程各方之间也未确认过工程款付款日期,故被告主张原告该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以51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丰丕再
人民陪审员  孙俊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