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1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对异议人山海公司开发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山海公司不服,两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山海公司在两次异议中均主张不应对其开发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本院对山海公司两异议一并作出处理。 山海公司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一切执行措施。撤销(2021)鲁06执恢39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并依法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查封裁定的执行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83万余元,异议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8)鲁06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异议人不欠付**公司工程款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法院先后作出(2021)鲁06执恢3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该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查封行为严重违法。首先,上述查封裁定与法相悖。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242条,而民诉法第24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异议人至今也不知道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多少,作为执行依据的21号判决,也未明确异议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等人支付工程款的确定数额(实际上异议人不欠付**公司工程款)。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3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由于山东高院作出的判决,对异议人的确定义务不具体、不确定,不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成了无源之水,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异议人是否欠付**公司工程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是执行中程序问题。为此,异议人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法院)起诉**公司,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613民初1615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不仅不欠**公司工程款,**公司还应返还异议人多付工程款7645095元。尽管该案被提起再审(注: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这说明异议人与**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故法院执行异议人的标的尚待判决确认。法院对双方争议较大、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确认判决的实体问题,直接以执代审,违反了审执分离的法律规定。三、山东高院民一庭于2021年6月7日出具的函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首先,该函内容错误。第一,该函将应由山东高院实体审理的问题,交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违反了审判和执行分离的司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该函称山东高院是按照案件审判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和案件裁判方式作出的内容不确定判决,完全是错上加错。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高院民一庭作为原审判机构,应当答复的内容是裁判主文的具体数额,即裁判内容明确化,对于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并非其答复内容。而该函第一条的答复“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案件执行时,首先应当对山海公司处的应付案涉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以防止其逃避本案执行”的内容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属于答非所请。执行中是否采取查控措施、采取何种查控措施,属于执行机构自主审查决定的范畴。山东高院民一庭的复函,将本该由其回复的实体内容交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对不属于其回复内容的执行行为越权答复,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乱作为。其次,该函内容和21号判决内容如同一辙,仍然模糊不清。该函称如果异议人不提供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则可全额执行;如果双方争议较大,可通过诉讼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将两个“如果”交由法院执行,实际让法院执行的标的是两个假设,将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执行多少、执行对错由法院在执行中判断,完全是推脱责任。第三,即使如山东高院复函,关于对异议人的执行标的,也应通过诉讼确认。异议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山东高院从2012年立案至2016年判决,历时5年也未查明,双方争议如此之大,异议人且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采取错误的执行行为,有偏袒之嫌。四、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法院查封了异议人30套房产,价值超过9000余万元,而作为执行依据的21号判决又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额,即使按21号判决主文,**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计算,本金仅为1983万余元。法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不仅有违法律规定,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相悖。五、(2018)鲁06执313号之一裁定书已经确认异议人在本案中不需要向***三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裁定合法有效,尚未撤销,法院无权再行查封。六、在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查封申请人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如后续确定查封错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任何保护。由于人民法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确认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在此前提下,查封异议人9000余万的房产,实际上类似一种“保全”措施。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后续确定法院查封错误,申请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因此,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如其无法提供担保,则应当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与**公司、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与**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831719.4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840133.4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山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88元,由***、***、***负担151594元,**公司负担151594元。 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山东高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41号执行裁定,裁定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2018)鲁06执313号案执行。 山海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欠**公司工程款,本案中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2018年10月24日,山东高院审查认为,山海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系对该案的执行依据本身存在异议,执行程序无权处理,山海公司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至于山海公司是否已履行(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可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山东高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山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山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山东高院依照债权人***、***、***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山海公司以其不欠**公司工程价款为由提出异议,系针对该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若当事人主张其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执行法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则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山海公司可向现执行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异议,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49号裁定,驳回山海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9年7月5日,山海公司就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莱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返还山海公司工程款764509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6执3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向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函,请求确定具体执行数额。山东高院民一庭于2021年6月8日复函:“1、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案件执行时,首先应当对山海公司处的应付案涉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以防止其逃避本案执行;2、执行中,如山海公司不能提供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则可对本案判决的全部欠付工程款予以执行;3、如双方对山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存在重大争议,为防止逃避执行和虚假诉讼,可以引导当事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共同参与下,通过诉讼确定的工程款欠付的剩余数额。” 2020年10月16日,莱山法院受理了***、***、***诉山海公司、**公司撤销莱山法院(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莱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当。莱山法院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2020)鲁0613民撤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2021年4月15日,莱山法院作出(2021)鲁061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案予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6月26日,莱山法院作出(2021)鲁061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20)鲁0613民撤6号案予以再审。现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6执313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下列房产:33号楼1**601号,2**102、202、601、1201、1401、1402号,40号楼1**1101号,2**101、201、602、801、1102、1302、1601、1602号,37号楼1**802、902号,2**1301、1502号。 202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1)鲁06执恢3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06执恢3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下列房产:51号楼1**101、201、301、401号,2**101、102、202、301、302、402号,3**101、102、201、202、301、302号。 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6执31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下列房产:47号3**101、102、302、401号,48号楼1**201、301、302、401号,2**101号、102、201、202、301、402号。 前述被查封的30套房产,门窗均未安装。本案审查过程中,山海公司主张被查封30套房产中的22套已经出售,其已收取全部房款。依据山海公司提供的备案价格,前述房产中未售8套房产的备案价格合计30616852.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山海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山海公司存有争议,且山海公司尚未能通过诉讼对其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作出确认,本案可对山海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山海公司主张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要求***、***、***提供担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初步测算,**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合计约为3174万元(其中利息约为1191万元)。因山海公司在本案执行中不能提供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在确定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时,应以3174万元的执行标的额作为计算依据。在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还应考虑到财产变价处置过程中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财产处置中相关费用的负担等因素。按山海公司的主张,案涉30套房产中仅有8套房产尚未出售,该部分房产的备案价格总计为30616852.97元,尚未达到本案执行标的额,山海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山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1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对异议人山海公司开发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山海公司不服,两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山海公司在两次异议中均主张不应对其开发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本院对山海公司两异议一并作出处理。 山海公司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一切执行措施。撤销(2021)鲁06执恢39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并依法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查封裁定的执行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83万余元,异议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8)鲁06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异议人不欠付**公司工程款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法院先后作出(2021)鲁06执恢3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该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查封行为严重违法。首先,上述查封裁定与法相悖。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242条,而民诉法第24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异议人至今也不知道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多少,作为执行依据的21号判决,也未明确异议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等人支付工程款的确定数额(实际上异议人不欠付**公司工程款)。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3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由于山东高院作出的判决,对异议人的确定义务不具体、不确定,不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成了无源之水,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异议人是否欠付**公司工程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是执行中程序问题。为此,异议人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法院)起诉**公司,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613民初1615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不仅不欠**公司工程款,**公司还应返还异议人多付工程款7645095元。尽管该案被提起再审(注: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这说明异议人与**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故法院执行异议人的标的尚待判决确认。法院对双方争议较大、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确认判决的实体问题,直接以执代审,违反了审执分离的法律规定。三、山东高院民一庭于2021年6月7日出具的函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首先,该函内容错误。第一,该函将应由山东高院实体审理的问题,交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违反了审判和执行分离的司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该函称山东高院是按照案件审判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和案件裁判方式作出的内容不确定判决,完全是错上加错。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高院民一庭作为原审判机构,应当答复的内容是裁判主文的具体数额,即裁判内容明确化,对于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并非其答复内容。而该函第一条的答复“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案件执行时,首先应当对山海公司处的应付案涉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以防止其逃避本案执行”的内容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属于答非所请。执行中是否采取查控措施、采取何种查控措施,属于执行机构自主审查决定的范畴。山东高院民一庭的复函,将本该由其回复的实体内容交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对不属于其回复内容的执行行为越权答复,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乱作为。其次,该函内容和21号判决内容如同一辙,仍然模糊不清。该函称如果异议人不提供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则可全额执行;如果双方争议较大,可通过诉讼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将两个“如果”交由法院执行,实际让法院执行的标的是两个假设,将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执行多少、执行对错由法院在执行中判断,完全是推脱责任。第三,即使如山东高院复函,关于对异议人的执行标的,也应通过诉讼确认。异议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山东高院从2012年立案至2016年判决,历时5年也未查明,双方争议如此之大,异议人且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采取错误的执行行为,有偏袒之嫌。四、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法院查封了异议人30套房产,价值超过9000余万元,而作为执行依据的21号判决又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额,即使按21号判决主文,**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计算,本金仅为1983万余元。法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不仅有违法律规定,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相悖。五、(2018)鲁06执313号之一裁定书已经确认异议人在本案中不需要向***三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裁定合法有效,尚未撤销,法院无权再行查封。六、在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查封申请人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如后续确定查封错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任何保护。由于人民法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确认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在此前提下,查封异议人9000余万的房产,实际上类似一种“保全”措施。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后续确定法院查封错误,申请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因此,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如其无法提供担保,则应当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与**公司、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与**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831719.4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840133.4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山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88元,由***、***、***负担151594元,**公司负担151594元。 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山东高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41号执行裁定,裁定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2018)鲁06执313号案执行。 山海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欠**公司工程款,本案中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2018年10月24日,山东高院审查认为,山海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系对该案的执行依据本身存在异议,执行程序无权处理,山海公司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至于山海公司是否已履行(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可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山东高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山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山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山东高院依照债权人***、***、***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山海公司以其不欠**公司工程价款为由提出异议,系针对该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若当事人主张其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执行法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则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山海公司可向现执行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异议,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49号裁定,驳回山海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9年7月5日,山海公司就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莱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返还山海公司工程款764509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6执3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向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函,请求确定具体执行数额。山东高院民一庭于2021年6月8日复函:“1、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案件执行时,首先应当对山海公司处的应付案涉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以防止其逃避本案执行;2、执行中,如山海公司不能提供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则可对本案判决的全部欠付工程款予以执行;3、如双方对山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存在重大争议,为防止逃避执行和虚假诉讼,可以引导当事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共同参与下,通过诉讼确定的工程款欠付的剩余数额。” 2020年10月16日,莱山法院受理了***、***、***诉山海公司、**公司撤销莱山法院(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莱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当。莱山法院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2020)鲁0613民撤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2021年4月15日,莱山法院作出(2021)鲁061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9)鲁0613民初1615号案予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6月26日,莱山法院作出(2021)鲁061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20)鲁0613民撤6号案予以再审。现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6执313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下列房产:33号楼1**601号,2**102、202、601、1201、1401、1402号,40号楼1**1101号,2**101、201、602、801、1102、1302、1601、1602号,37号楼1**802、902号,2**1301、1502号。 202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1)鲁06执恢3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06执恢3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下列房产:51号楼1**101、201、301、401号,2**101、102、202、301、302、402号,3**101、102、201、202、301、302号。 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6执31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下列房产:47号3**101、102、302、401号,48号楼1**201、301、302、401号,2**101号、102、201、202、301、402号。 前述被查封的30套房产,门窗均未安装。本案审查过程中,山海公司主张被查封30套房产中的22套已经出售,其已收取全部房款。依据山海公司提供的备案价格,前述房产中未售8套房产的备案价格合计30616852.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山海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山海公司存有争议,且山海公司尚未能通过诉讼对其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作出确认,本案可对山海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山海公司主张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要求***、***、***提供担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初步测算,**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合计约为3174万元(其中利息约为1191万元)。因山海公司在本案执行中不能提供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在确定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时,应以3174万元的执行标的额作为计算依据。在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还应考虑到财产变价处置过程中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财产处置中相关费用的负担等因素。按山海公司的主张,案涉30套房产中仅有8套房产尚未出售,该部分房产的备案价格总计为30616852.97元,尚未达到本案执行标的额,山海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山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