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莱州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汤姆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民初3135号
原告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毅职务:经理。
原告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冷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我负责改造图纸设计和包工包料承揽被告冷库改造工程,设计费用为15000元,工程费用30000元,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工程如期改造完毕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3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设计费及工程款共计46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
烟台**水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冷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改造图纸设计和包工包料承揽烟台**水产有限公司冷库改造工程,设计费用为15000元,工程费用30000元,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14日烟台**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毅在结算表上签名认可工程施工费用31000元,后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冷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烟台**水产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水产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原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