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3执259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牛栏江镇水海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0183民初10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使用、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牛栏江镇水海村(权证号:云(2××7)崇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厂房。查明上述厂房登记有分别为150万、155万元的抵押登记,为以上情况,本院已约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明确向法院表示因上述厂房登记有高额抵押登记,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未受偿的债权435820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川0183民初109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云南红光昭宇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林
审判员 秦 胜
审判员 梁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