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

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现代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6816号

原告: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现代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金周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力电机公司)与被告四川现代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力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洪、被告现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力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代建设公司给付蜀力电机公司货款133300.48元;现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现代建设公司与蜀力电机公司系多年业务合作伙伴,从2009年起,蜀力电机公司一直向现代建设公司供应电机,截止2017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现代建设公司共欠蜀力电机公司货款133300.48元,但经蜀力电机公司多次催收,现代建设公司均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蜀力电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现代建设公司承认原告蜀力电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现代建设公司承认蜀力电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蜀力电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现代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3330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四川现代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