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3财保24号
申请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园区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红,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任莎,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
被申请人: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义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剑锋,经理。
申请人四川蜀力电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的存款2047050元(账户:14×××04)予以冻结。担保人任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奔驰牌汽车一辆,作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204705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的存款2047050元(账号:14×××0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担保人任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奔驰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