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4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1003执1995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5255.28元。2022年1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2日、5月30日、7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127.59元,本院已扣划5127.5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K×××**、苏K×××**汽车两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在原案中查封该上述车辆的车籍档案。 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三、2022年7月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 2022年7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127.5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003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 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