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502号
原告: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青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由与理由:被告东青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无息,如到期并超过十天(含十天)未归还的,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每天按1%计算,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东青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东青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兴盛公司举证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东青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借款条,载明因公司运行需要现向兴盛公司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汇款日开始计算,到期必须归还,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的均无息,如到期并超过十天(含十天)还是不归还的,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每天按1%计算,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东青公司账户10万元。期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1%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24%计息不侵害被告权益,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还本付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青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江苏东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