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与谢峰、张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315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9号
负责人:张琳辉
委托代理人:王浩田,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智聪,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谢峰,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珂,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业楼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安江
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2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现末
被告:安江,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康现末,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熊现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诉被告谢峰、张珂、安江、康现末、熊现乐、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置业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浩田,李智聪;被告谢峰、张珂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江、康现末、熊现乐、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于回款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贷款113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流资借字第160401GX265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99085.5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日与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保字第160401GX26550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9999085.5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安江、谢峰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个保字第160401GX26550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江、谢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9999085.5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康现末、熊现乐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个保字第160401GX26550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9999085.5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张珂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个最高保字第160401GX2655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依约将该笔9999085.51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流资借字第160401GX266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99773.8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日与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保字第160401GX26671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099773.8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安江、谢峰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个保字第160401GX2667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江、谢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099773.8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康现末、熊现乐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个保字第160401GX2667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099773.8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张珂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兴华】行个保字第160401GX2667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099773.81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依约将该笔1099773.81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并且经多次催要,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谢峰、张珂、安江、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谢峰、张珂、安江、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8859.32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34803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谢峰、张珂、安江、康现末、熊现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谢峰辩称:1、本案为两笔借款,两份独立借款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审理。2、原告起诉各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在事实上属于解除借款合同,但原告截止庭审时候并未向谢峰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首先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否则无权直接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3、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在发表意见。
被告张珂辩称:据代理人向张珂了解,张珂不确定涉案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及手印,为其本人所书写和加盖,因此张珂申请对涉案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
被告安江、康现末、熊现乐、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向原告借款9999085.5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亿和置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该合同约定,被告亿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分别又与被告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珂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再次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向原告借款1099773.8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针对该笔贷款,原告再次分别与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被告信息技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珂申请对其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及指引进行鉴定,但因长时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庭审中,因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安江、康现末、熊现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与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信息技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总计11098859.32元。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应当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348032.3元;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自愿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珂辩称该保证合同非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安江、康现末、熊现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借款本金11098859.32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348032.3元;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
二、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6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侯瑞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