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张珂、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珂,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9号。
负责人:张琳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峰,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业楼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安江。
原审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2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现末。
原审被告:安江,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康现末,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熊现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张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原审被告谢峰、安江、康现末、熊现乐、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罚息产生的复利(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复利为44278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对于该复利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及判例,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对于借款期满后即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不能计收复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逾期后罚息部分的复利显然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银行兴华支行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银行详细的利息计算清单,被上诉人计算复利时的计算基数是借款期限内未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该数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谢峰、安江、康现末、熊现乐、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8859.32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348032.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亿和置业公司、谢峰、张珂、安江、康现末、熊现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向原告借款9999085.5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亿和置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该合同约定,被告亿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分别又与被告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珂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再次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向原告借款1099773.8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针对该笔贷款,原告再次分别与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被告信息技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珂申请对其与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及指引进行鉴定,但因长时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庭审中,因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安江、康现末、熊现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一审法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与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信息技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总计11098859.32元。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应当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348032.3元;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被告亿和置业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自愿对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珂辩称该保证合同非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亿和置业公司、安江、康现末、熊现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借款本金11098859.32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1348032.3元;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二、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96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审中,洛阳银行兴华支行提交《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金欠息明细》,并表示罚息的计息基数为尚欠本金11098859.32元,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复利的计息基数为期内未还利息458660.33元,按年利率8.265%计算,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支付则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罚息所产生的复利(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复利为442786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信息技术公司借款期内未还利息应计收复利。二审中,洛阳银行兴华支行明确表示复利的计息基数为期内未还利息,按年利率8.265%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经核查,本案借款期内欠息458660.33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含)复利应为22534.36元、罚息为817944.31元,合计1299139元。一审判决借款利息及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含)复利、罚息共计1348032.3元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信息技术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该复利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一审判决表述不当,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张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借款本金11098859.32元;并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含)复利和罚息共计1299139元;201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该复利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
三、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安江、谢峰、康现末、熊现乐、张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96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张珂负担7000元,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负担9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