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江、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5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江,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博,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牛吉刚。
原审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安江。
原审被告: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雷镠悱。
原审被告:谢峰,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雷镠悱,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牛吉刚,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李睿雅,女,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安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及原审被告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星通公司)、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美家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李睿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元借款本金清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按照月利率8.85‰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应当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本金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8.85‰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证据不足。《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的利息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13.275‰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李睿雅作为上诉人的配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虽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但并未在承担相应责任的选项处打勾确认,说明李睿雅对《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认可。另外,《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在内容上也未体现李睿雅同意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李睿雅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不能反映出其同意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李睿雅同意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商行西工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并没有偿还1000元,所以不应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借期内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计息,逾期利息上浮50%。三、李睿雅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明确表示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农商行西工支行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126555元,合计662655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2.判令福航公司偿还欠息(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8.85‰计息,2019年2月3日至本息结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息);3.判令航科星通公司、我爱美家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李睿雅对福航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福航公司、航科星通公司、我爱美家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李睿雅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李睿雅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其与安江系夫妻关系,完全知晓并同意安江为福航公司在洛阳农商银行贷款65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汽车,提供连带责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洛阳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
2018年2月12日,福航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航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6500000元用于购汽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遵守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航科星通公司、我爱美家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雷镠悱(保证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福航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650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2月12日,福航公司收到贷款6500000元。后,福航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126555元,本息合计6626555元。
另查明,安江与李睿雅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500000元,福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航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农商行西工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福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农商行西工支行要求福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航科星通公司、我爱美家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雷镠悱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李睿雅与安江系夫妻关系,且李睿雅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对安江为福航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知晓、同意并承诺受安江与洛阳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的约束,故李睿雅应与安江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福航公司进行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救济措施:“(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4.解除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贷款人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债务本息是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且贷款人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故牛吉刚、安江对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息6626555元(该数据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二、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65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三、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李睿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李睿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85元。由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李睿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安江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一份,该缴款单显示,交款人张成哲于2019年5月28日向收款单位为福航公司账号为000000000806106720012账户交款1000元。安江称该款为福航公司向洛阳农商行唐宫路支行偿还了1000元。农商行西工支行质证意见为,该款交款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后,目前该款仍在福航公司账户,并没有被扣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航公司与农商行西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85‰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利率13.275‰。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借款期满即从2019年2月13日起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275‰计算,并无不当。此外,安江二审中所提供已偿还本案借款1000元证据发生在一审庭审后,且不能证明该款已被农商行西工支行扣划,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该款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李睿雅作为安江的配偶,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对其配偶为福航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知晓、同意并承诺受其配偶与农商行西工支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的约束,从该承诺书中无法推断出李睿雅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李睿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承诺书的内容,李睿雅应在与安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睿雅在与安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8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85元。由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我爱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谢峰、雷镠悱、牛吉刚、安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炎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