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郑倩、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5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倩,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8号水榭王城9幢127号。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博,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牛吉刚。
原审被告: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业楼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安江。
原审被告:谢峰,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牛吉刚,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安江,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李睿雅,女,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郑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及原审被告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星通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李睿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元借款本金清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0.65‰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农商行西工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末页贷款人处加盖的公章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洛阳农商行并未将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农商行西工支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应当为洛阳农商行。2、本案贷款实际发放人为洛阳农商行唐宫路支行,在借贷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涉案借款合同也无关联性。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洛阳农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以其自己名义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显然违反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权代理。二、有重要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涉案合同贷款人为洛阳农商行,其作为本案重要的当事人,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将洛阳农商行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通知洛阳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无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主债务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洛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应当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本金计算利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5.975‰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证据不足。《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的利息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15.975%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五、上诉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签订的只是《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并非《担保人承诺书》,上诉人并未在承担相应责任的选项处打勾确认,在内容上未体现出同意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诉人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不能反映出其同意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提供担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商行西工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并没有偿还1000元,所以不应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借期内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5‰计息,逾期利息上浮50%。三、贷款合同专门章(5)在洛阳农商行的序列指代的就是答辩人,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的发放人也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上诉人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明确表示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农商行西工支行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455676.29元,合计5455676.2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2.判令福航公司偿还欠息(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照月利率10.65‰计息,2018年5月26日至本息结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5.975‰计息);3.判令航科星通公司、谢峰、郑倩、牛吉刚、安江、李睿雅对福航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福航公司、航科星通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郑倩、李睿雅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李睿雅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其与安江系夫妻关系,完全知晓并同意安江为福航公司在洛阳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汽车,提供连带责保证担保。同意安江与洛阳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日,郑倩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其与谢峰系夫妻关系,完全知晓并同意谢峰为福航公司在洛阳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汽车,提供连带责保证担保。同意谢峰与洛阳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
2017年5月25日,福航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航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申请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限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遵守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尾部加盖印模内容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的公章及姚勇个人印章。
同日,航科星通公司、安江、牛吉刚、谢峰(保证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福航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50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尾部加盖印模内容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的公章及姚勇个人印章。
2017年5月25日,农商行唐宫路支行与福航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福航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5676.29元,本息合计5455676.29元。
另查明,洛阳农商行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农商行西工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申请保全、回避、收集提供证据、出庭、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接收法律文书。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事项范围内,在民事起诉状等有关材料上加盖被授权人公章,其效力视同为授权人公章。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农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印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印模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的公章使用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该枚印章于2016年6月20日刻制并在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登记,该枚公章的类型为内设机构章。洛阳农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农商行唐宫路支行、农商行春蕾支行、农商行芳林支行、农商行升龙支行、农商行王城支行、农商行凯旋路支行均由农商行西工支行统一管理。
安江与李睿雅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谢峰与郑倩于200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一、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尾部加盖公章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农商行西工支行已提交证据证明该枚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且合同尾部加盖姚勇个人印章,姚勇为农商行西工支行负责人。认定合同的主体应以尾部加盖公章为准。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处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一致。能够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农商行西工支行。第二、贷款实际发放人为农商行唐宫路支行,根据洛阳农商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农商行唐宫路支行系下属二级机构,其由农商行西工支行统一管理。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专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综上,农商行西工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福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航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农商行西工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福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农商行西工支行要求福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航科星通公司、安江、牛吉刚、谢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李睿雅作为安江的配偶、郑倩作为谢峰的配偶,均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对各自配偶为福航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知晓、同意并承诺受各自配偶与洛阳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的约束,故李睿雅应与安江、郑倩应与谢峰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福航公司进行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救济措施:“(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4.解除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贷款人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债务本息是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且贷款人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谢峰、郑倩对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息5455676.29元(该数据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二、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算);三、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郑倩、李睿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郑倩、李睿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89元。由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郑倩、李睿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郑倩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一份,该缴款单显示,交款人张成哲于2019年5月28日向收款单位为福航公司账号为000000000806106720012账户交款1000元。郑倩称该款为福航公司向洛阳农商行唐宫路支行偿还了1000元。农商行西工支行质证意见为,该款交款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后,目前该款仍在福航公司账户,并没有被扣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是否适格问题。本案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公章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农商行西工支行已提交证据证明该枚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且合同尾部加盖农商行西工支行负责人姚勇个人印章。同时,本案的贷款虽由农商行唐宫路支行发放,但根据洛阳农商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农商行唐宫路支行为农商行西工支行下属二级机构,其由农商行西工支行统一管理。因此,农商行西工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无需追加洛阳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福航公司与农商行西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65‰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利率15.975‰。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借款期满即从2018年5月26日起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975‰计算,并无不当。此外,郑倩二审中所提供已偿还本案借款1000元证据发生在一审庭审后,且不能证明该款已被农商行西工支行扣划,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该款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郑倩作为谢峰的配偶、李睿雅作为安江的配偶,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对各自配偶为福航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知晓、同意并承诺受各自配偶与农商行西工支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的约束,从该承诺书中无法推断出郑倩、李睿雅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郑倩、李睿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承诺书的内容,郑倩应在与谢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李睿雅应在与安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倩在与谢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李睿雅在与安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89元。由洛阳福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航科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峰、牛吉刚、安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炎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