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11民初1967号
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
法定代表人:**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初家村。
法定代表人:初福禧,总经理。
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8141元及违约金328344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同时自2019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长期的混凝土供应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48141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初善永签名),约定:被告为施工“烟台农机公司桃村物流中心”仓库办公楼工程,购买原告C15、C20、C25、C30泵送和非泵送混凝土约7000立方米;被告预交20000元定金,每供400立方米结清一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违约按5%滞纳金,一并结清;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48141元。
在本案审理中,2019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初善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2009年8月11日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恒一混凝土公司为初家凤凰建筑公司施工的烟台农机公司桃村物流中心仓库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混凝土价款3408141元,初家凤凰建筑公司已付款2860000元,尚欠548141元。恒一混凝土已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产生诉讼费6282元,保全费2900元,保险费1780元。本人初善永承诺对上述债务与初家凤凰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8141元及违约金(以548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4元,减半收取6282元,保全费4570元,保全保险费1780元,由被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