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15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74号
原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初福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美娜,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崔从军,主任。
原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美娜,被告的代表人崔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河东社区即被告的河东祠堂、院墙、垂花门及河东祠堂外围附属工程,该工程当年即竣工。竣工后被告委托烟台骏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7年10月8日及2007年12月10日该咨询公司对河东祠堂、院墙、垂花门的工程造价及河东祠堂外围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施工单位结算经审核值分别为487340.31元及62625.92元,两项合计549966.23元。原、被告在工程造价结论表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99966.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96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966.2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属实,但这是被告上届村委任期的事情,本届村委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均不清楚。按照被告的议事程序,应先开村委会表决,表决同意后再签订合同,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本届村委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下属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承分公司(以下简称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河东祠堂、院墙、垂花门及祠堂外围附属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当年竣工后,被告委托烟台骏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河东祠堂、院墙、垂花门及祠堂外围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烟台骏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及2007年12月10日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祠堂、院墙、垂花门审定工程造价为487340.31元,祠堂外围附属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2625.92元,共计549966.23元。被告和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007年8月13日向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15万元。2007年9月28日,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给被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烟台正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自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就应计算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自2007年工程竣工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初春寿、王德杰的调查笔录,证实自被告本届村委2011年上任以来,二名证人均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辩称对本届村委上任之前的情况不清楚。
另查,2008年7月18日,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款收据、分公司注销登记工商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河东祠堂、院墙、垂花门及祠堂外围附属工程,且已施工完毕的事实清楚,故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烟台骏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49966.23元,且被告和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审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向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及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初家凤凰建筑公司联承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996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只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自2011年被告本届村委上任以来,原告每年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6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2899.5元,原告烟台市初家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5元,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