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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再初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道,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5月2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锋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锋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日,***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启动***定。2015年12月10日,***公司撤销对***的委托授权,另行委托余前道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1月24日,***公司撤销对***的委托授权,另行委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原合议庭成员中审判员**已退休,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涂强,并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锋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借用智锋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意外发现了***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挂靠智锋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施工任务的事实。2014年10月7日,申请人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政务公开,该厅为此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复函》,该函记载:***是一名二级临时建造师,执业单位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注册建造师只能受聘于一家企业。根据该规定,可以判断与***存在聘用关系的企业是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不是智锋公司,***不是智锋公司的项目经理。新发现的《合作协议书》则正面证明了***挂靠智锋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施工任务的事实。***虽然具有建造师资格,但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承包施工资质,***是借用智锋公司的承包施工资质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复函和《合作协议书》两份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系智锋公司项目经理,***向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组织工程施工系职务行为,申请人应对智锋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认定。2、合同是否解除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无因果关系,应以确保工程质量为前提。3、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工程质量。4、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即使成立也是普通债务,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智锋公司负担。
智锋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公司是空壳公司,就是空地一块,吉州区法院有很多起诉***公司的案子,智锋公司已申请执行但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公司在原审中虽然对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但***公司不交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果是建筑企业和业主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企业依照司法解释对涉案工程有优先权。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述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述称,***公司的资产大于智锋公司施工所垫资金的实际数额,公司完全有偿还能力,把**、***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不存在。
***述称:认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公司完全有能力付款不符合事实,该公司目前为止土地出让款也未交清,因为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才找股东。***是智锋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同意智锋公司的答辩意见。
智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智锋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支付智锋公司工程款264万元、保证金180万元及各项损失70万元,共计514万元,智锋公司对***公司厂区内已建成的3号、8号车间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智锋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由智锋公司承建***公司综合楼、车间、职工宿舍及科研楼的土建、水电、装修(含二次装修)及其附属工程、绿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每完成一层承包人按工程进度款划分的形象进度报送给发包方审批,每完成一个施工部位时(如±0.00梁、楼面、屋面)按进度报表支付该工程款的80%,装修工程款按每月15日的形象进度报送工程报表,支付该款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在一天内向发包方账号支付18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方可开工;4、发包方应在承包人每完成一个施工部位时呈送的工程款报表后5天内给付工程款,否则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说明理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智锋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并组织人员对***公司3号、8号车间进行施工。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智锋公司从2011年11月份停工至今,智锋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2012年8月7日,智锋公司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定,经委托吉安大井冈会计***定所对智锋公司所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号、8号车间造价合计为1942669.60元,其中不含签证部分造价合计为1896008.61元,签证部分造价合计为46660.99元。
另查明,***公司认为智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工程至今未完成,即使完工部分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于2012年8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智锋公司赔偿***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20万元,反诉费用由智锋公司负担。后因***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裁定,本案按***公司撤回反诉处理。2013年4月9日,**以已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注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4月15日,智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准许智锋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其与智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支付智锋公司工程款是多少?二、***公司应否退回智锋公司保证金180万元?三、智锋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应支付智锋公司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智锋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每完成一层承包人按工程进度款划分的形象进度报送给发包方审批,每完成一个施工部位时(如±0.00梁、楼面、屋面)按进度报表支付该工程款的80%,装修工程款按每月15日的形象进度报送工程报表,支付该款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智锋公司工程价款,致使智锋公司无法施工,智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也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公司辩称,智锋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鉴定,3号、8号车间造价合计为1942669.60元,其中不含签证部分造价合计为1896008.61元,签证部分造价合计为46660.99元。***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896008.61元,签证部分造价46660.99元不应认定。其理由是:虽然合同上发包人处和签证单上有***的签名,但我方并没有授权***有签证的权力,***在签证单上签署的意见是“请审核”,现场负责人和工程部负责人均无签名,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签名,智锋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而事实是***在签证单签署意见“请审核”,***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工程部负责人不履行职责,责任不在智锋公司。因此,签证部分造价46660.99元应认定为智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应支付智锋公司工程款1942669.60元。智锋公司请求对***公司厂区内已建成的3号、8号车间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退回智锋公司保证金180万元的问题。
***公司对收取18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其认为保证金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与本案无关。即使智锋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但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智锋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工程未经鉴定为合格,故保证金不应退回。本院认为,***系智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智锋公司向***公司交纳保证金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保证金系智锋公司所交纳。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智锋公司无法施工,智锋公司并无过错,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合同已解除,***公司应将18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智锋公司。
三、关于智锋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智锋公司无法施工而停工,***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智锋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智锋公司主张的工资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其施工期间发放的工资。智锋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停工,工资损失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2012年8月较为合理,即工资损失为118500元(42500元/月×1个月+9500元/月×8个月)。智锋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智锋公司认为其为***公司垫付了钢管租金13万元,该款应由***公司返还,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钢管租金是由智锋公司垫付,因为智锋公司提供的钢管租金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是***公司,故本院对智锋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智锋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准许智锋公司撤回对**、***的起诉,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669.60元,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本案涉及的3号、8号车间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二、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80万元;上述一、二项的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85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定费60000元,共计116280元,由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84元,被告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896元。
再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8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公司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复函,拟证明***作为二级临时建造师,他的执业单位是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该复函结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六条,能够证明***不是智锋公司项目经理,原审判决关于***系智锋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定有误;2、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违法挂靠智锋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的事实;3、江西求实***定中心赣求司[2016]建鉴字第05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工程质量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鉴定费合计15万元。
智锋公司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智锋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工程管理人;证据2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要求提交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是最新标准,现在用新的标准来鉴定之前的工程,也符合要求,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施工质量有一个9万多元的修复费用,该工程已经施工多年,如果当时***公司在工程施工停工后就去鉴定,不会出现这个问题。综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很多鉴定项目与我方无关。
**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3与***公司意见一致,鉴定时依照了新的标准也参照了以前旧的标准,虽然该工程经过了几年,但对鉴定并没有影响,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有效的。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再审期间,智锋公司及***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江西省非国有企业专业资格证书一份,拟证明***在智锋公司担任工程管理人;2、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在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工作,其二级临时建造师证系该公司出资培训获得,故一直未对其证进行变更注册;3、智锋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是智锋公司的股东之一;4、***与***之间的部分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是智锋公司员工。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资格证书并没有说明是什么资格,资格证书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关联性,关于***是智锋公司项目经理的承认是不可撤销的承认;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合法,需要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到庭说明,建造师的单位转移是以登记为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意见同***公司的意见一致,变更登记是法律要求的,工程管理不是国家规定的资格考试范畴;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意见一致。
***质证认为:证据1未说明是什么工程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公司的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因智锋公司及***对证据1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合作协议书》是复印件,***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2016]建鉴字第05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双方参与并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定中心做出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质量鉴定费发票两张是因进行***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智锋公司及***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因证据1江西省非国有企业专业资格证书是经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情况说明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智锋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否是智锋公司股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智锋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股东为***、***、***三人,股东中没有***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与***之间的部分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之间转账的钱是什么性质的钱不清楚,***的身份也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鉴定需要,本院组织***公司、智锋公司、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就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江西求实***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建鉴字第05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涉案的3#厂房和8#厂房上部结构鉴定意见如下:1、楼(屋)面板的板厚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3、梁、柱、板构件钢筋的质量及建筑物内的配筋符合设计图纸要求;4、混凝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的验收要求。对缺陷进行修复后,混凝土部分的施工质量才能符合国家规范的验收要求;5、综合评定该项工程(包括3#和8#)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但是在采取修复措施后,是可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6、对土0.000以上现有建筑物的结构安全等级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以原设计图纸和当时实施的相关规范标准,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规定,上部结构的安全等级评定为B级;2)以原设计图纸和现有国家最新规范为标准,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规定,上部结构的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7、若要继续进行上部结构施工,须对厂房结构整体进行抗震加固。因为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计,而现阶段国家有关规范已部分更新,需要考虑抗震设计。修复方案详见第四条修复建议。(三)修复费用估算为107892.00元(未包含抗震加固部分),具体如下:1、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估算为92251.00元;2、因长期停工致使钢筋锈蚀部分的修复费用估算为15641.00元。
2010年12月1日,***取得工程管理专业工程师(非国有企业)资格,工作单位为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否挂靠在智锋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公司与智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公司是否应当向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三、***公司是否应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应向谁退回?四、智锋公司对涉案的3#、8#车间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是否挂靠在智锋公司名下施工及***公司与智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虽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取得该工程的承建资格,挂靠在江西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费0.5%,在每期工程款中扣除”的字句,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公司一直未提供原件核对,***又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公司不能提供***、***、***等三人的身份信息、具体住址、联系电话以供本院调查,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挂靠在智锋公司名下施工。另外,《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关于注册建造师“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规定是行政管理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2009年取得的二级临时建造师资格注册在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名下,2010年到智锋公司工作后,***未将二级临时建造师资格申请变更注册到智锋公司名下,这违反了行政管理规范,但是不影响***公司与智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智锋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本身不能自动完成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必须安排有专业技能的施工人员去完成所承揽的工程,***作为智锋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其借用智锋公司名义施工。
二、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公司是否应当向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属于未完工的工程,故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江西求实***定中心依据相关标准作出赣求司[2016]建鉴字第05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该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提出:混凝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的验收要求。对缺陷进行修复后,混凝土部分的施工质量才能符合国家规范的验收要求;以原设计图纸和当时实施的相关规范标准,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规定,上部结构的安全等级评定为B级;以原设计图纸和现有国家最新规范为标准,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规定,上部结构的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本院认为,智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混凝土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要求(保护层不够,露筋,空鼓,标高不到位等),需要进行修复,在采取修复措施后,是可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故***公司应向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与智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结构安全等级为A级,故***公司在庭审中称施工工程结构安全等级为A级才是质量合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赣求司[2016]建鉴字第05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中修复费用估算为107892.00元(未包含抗震加固部分),故***公司应向智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42669.60元(3#、8#车间在原一审中经鉴定的总造价)﹣107892.00元=1834777.6元。此外,因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计,而现阶段国家有关规范已部分更新,需要考虑抗震设计,故抗震加固修复费用不应由智锋公司负担,若***公司要继续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详细的修复方案,并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及应向谁退回的问题。
虽然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的验收要求,但进行修复后,混凝土部分的施工质量是可以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的验收要求,修复款项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均同意解除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理应退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借用智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应向智锋公司退回。***公司在庭审中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亦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智锋公司对涉案的3#、8#车间折价款或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智锋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对涉案的3#、8#车间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80万元、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8500元、驳回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2)***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777.6元,若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3#、8#车间折价款或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回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80万元以及应支付工程款1834777.6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限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定费60000元,再审期间***定费150000元,合计266280元,由再审申请人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440.23元,被申请人江西智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