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川基业建设有限公司

***、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195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装饰公司)、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百川装饰公司、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2日至劳务***之日);2.诉讼费由百川装饰公司、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5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8月期间,***接受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安排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结算单,经结算,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尚拖欠劳务费15000元,时至今日仍然未能支付。另查,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系百川装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审判。 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是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支付,应由第三方进行支付。华邦国际大厦公共部位工程调解协议建设方是淮北市万家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方是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调解人是***,万家置业向***转45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支付了30.1万元,剩余款项并没有付给***、***工资,导致***、***起诉。万家置业没有支付工程款,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百川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的劳务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调解协议系该公司与他人签订,该内部协议对***不具有拘束力,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雇佣***在淮北市相山区华邦国际公馆A座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单,载明:清洁工***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8月15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内装修项目工程进行现场保洁,清运垃圾等工作。劳务总款15000元,截止2020年7月3日已领取劳务款零元,实际下欠劳务款15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印章。上述结算单出具后,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未能付款,***遂于202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劳务结算单,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提供了劳务,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未支付下欠劳务费用,现***请求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现***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百川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百川装饰公司应当对百川装饰安徽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7日至劳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均由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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