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纪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南区)C座18层18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8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9层911B。
法定代表人:于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基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但全部的劳务款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万佳公司均按照三方调解协议履行。2020年6月26日,万佳公司(甲方、建设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乙方、施工方)、***(丙方、调解人)三方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45万元工程款,用于完成全部工程量至竣工验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调解协议签订后,万佳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30日向***银行账号汇入10万、35万元,共计45万元。2021年2月1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工程款项为143463元,已付款12万元,尚欠22614元。案涉全部款项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若法院判决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万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严重损害了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利益。2.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在不真实的意思下作出。2021年2月1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协议系被上诉人带领工人闹事的情况下,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逼不得已作出的,之间的基础关系是不平等的,且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已经告知***,原审第三人万佳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且***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应当向***进行追偿。
万佳公司辩称:万佳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辩称:1.***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签订协议后也无任何报警记录证明其被胁迫。2.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拖欠***劳务费22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百川基业公司、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一审提供的2354941.7元结算书为其伪造。2.百川公司委托万佳公司汇给***的20万元,应计入万佳公司已付百川公司工程款中。**与***为同一人,2020年5月13日,万佳公司张战北、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及***共同签订的《备忘录》第1条约定,“由**直接支付***公司贰拾万元,用于A座装修材料及工人工资款项”。2020年5月13日,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0万元给***。2020年5月14日,***汇款20万元给***,并注明用于本案工程。3.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万佳公司已超付。万佳公司与百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99万元;质保金3%,保修期一年;配合费2%,由万佳公司直接扣给总包单位;工期每延误一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万佳公司直接付给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130万元。根据百川公司书面委托,万佳公司两次分别付***35万元及10万元计45万元。根据《备忘录》付***20万元。由万佳公司及***共同为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担保,***为百川公司垫付楼梯扶手款3万元。应付工程款199万元一质保金5.97万元(199万元×3%)一配合费3.98万元(199万元×2%)一楼梯扶手款3万元一已付195万元(130万元+45万元+20万元)=-8.95万元,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万佳公司已超付。根据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书面委托,万佳公司付***45万元,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竟也不认可,极不诚实信用。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严重延误工期等违约责任,万佳公司将依法追究。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与《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同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6号《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一审判决仍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辩称: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转账与本案无关。2020年5月14日,万佳公司收到的为***转账的20万元,备注“***借给了***淮北工程应急款”让其先付款复工,之后其承诺协调万佳公司付款时扣除相应款项。2020年6月26日,万佳公司为甲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45万元工程款,用于完成全部工程量至竣工验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结算”。但***之后只实际支付30.1万元,万佳公司没有考虑到***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时只履行部分义务。
***辩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系同一人。2.***与万佳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很多工程业务往来。万佳置业法人**与***系同学朋友关系,**向***转账20万元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3.万佳公司尚欠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万佳公司、***三方是如何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又是如何约定的,与***无关。***并未足额收到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5.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期间,根据法律适用的时间效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614元、利息73元(以22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违约金6784元,合计29471元;2、万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万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万佳公司(发包方)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承包方)就装修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事宜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西侧桂苑路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本协议暂定总价为199万元,最终结算时若各分项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有异时则按各分项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项目A座10至18层开始施工及人员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装饰单项竣工验收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等。2019年11月28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室内吊顶施工部分签订室内吊顶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走廊及电梯吊顶面积按50元平方米计算,一层大堂部位按70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约2300平方米,约115000元;工程款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到9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30天内付清尾款5%。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4月30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协商对室内装修吊顶单价进行调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单价上按每平方米调三元纳入决算。
***按约进行装饰工程施工,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万元,万佳公司***基业淮北分公司向其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12万元。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经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结算,案涉装修工程造价2354941.7元。万佳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日向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60万元、60万元、10万元,共计130万元,于2020年5月13日向***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
2020年6月26日,万佳公司(甲方、建设方)、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施工方、乙方)、***(丙方、调解人)三方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调解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45万元工程款,用于完成全部工程量至竣工验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结算;若45万元工程款无法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时,乙方也要无条件将本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不在清单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同日,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华邦国家大厦建筑方给予工程竣工结束计算后,立即给予木工班组长***结算所有木工款,结算日期为7月30日之前,如有拖欠按所欠款130%给予赔付。
调解协议签订后,万佳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30日向***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35万元,共计45万元。******基业淮北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尚有10万余元未支付。2021年2月1日,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工程款项为143463元,已付款12万元,尚欠22614元未付。***后向百川基业淮北分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室内吊顶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2614元,故***要求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1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应向***按所欠款项130%给予赔付,因合同无效,故对违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现***要求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川基业公司、万佳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系百川基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百川基业公司应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354941.7元。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认可万佳公司向其银行账户汇入工程款共计130万元,万佳公司另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汇至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45万元,合计为175万元,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对万佳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汇入***银行账户的20万元不予认可,万佳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系支付工程款,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万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佳公司对结算书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其已付清应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百川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判决:一、百川基业(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614元及利息(以2261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查之日),百川基业(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百川基业(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佳公司提交两组六份证据。证据一,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2564号***诉百川公司、万佳公司案庭审笔录第11页;证据二,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2565号***诉百川公司、万佳公司案庭审笔录第14页,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所谓2354941.7元结算书为百川公司伪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证据三,《备忘录》;证据四《转账汇款回单》;证据五,《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六,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6民终1127号庭审记录第6页,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与***为同一人。2020年5月13日,万佳公司张战北、百川公司***以及***等共同签订《备忘录》第1条约定,“由**直接支付***公司贰拾万元,用于A座装修材料以及工人工资款”。2020年5月13日,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0万元给***。2020年5月14日,***汇款20万元给***,并注明用于本案工程。该20万元应汇入万佳公司已付百川公司。
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之间20万汇款与本案无关,235万元工程款项,我们拿到的是复印件,原件都在万佳置业公司。
***质证:对于第一组,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结算书为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伪造。对于第二组,转账凭证一审已举证,***转账给***上面备注为借款(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备忘录***不知情,也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免除万佳公司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法律责任。
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4月15日,百川基业公司向***分别转账3.6万(垫资)让其代发工资;证据二,调解协议及付款情况,拟证明2020年6月26日,万佳公司(甲方、建设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施工方、乙方)、***(丙方、调解人)三方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调解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45万元工程款,用于完成全部工程量至竣工验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结算”,但***之后只实际支付了30.1万。
万佳公司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万佳公司不知情。
***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转账记录均是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已经向***支付拖欠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内容,能够印证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2354941.7元的结算单系复印件,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亦称其没有该结算单原件,因此对万佳公司主张的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予以认定。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至六和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就装修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事宜签订的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追加***作为第三人;2.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的结算单是否真实;3.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向百川基业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向***的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作为第三人的问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万佳公司将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交由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施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内吊顶施工部分交由***施工,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之间分别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由于***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万佳公司、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无***签字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亦无权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本案无需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万佳公司、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三方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的结算单是否真实的问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的结算单是在***带领工人闹事情况下作出,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所称的该项事由并不能认定为胁迫事由,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数额存在虚假,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结算单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依据结算单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万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万佳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被废止,一审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万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确已废止,但是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原司法解释规定一致。本案工程发包人为万佳公司,***作为室内吊顶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付款。目前万佳公司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尚未结算,万佳公司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付款情况,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万佳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华松公司在欠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上诉人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