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2565号
原告:***,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南区)C座18层18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9层911B。
法定代表人:于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8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百川基业公司)、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875元、逾期利息163元(以50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违约金15262元,合计66300元;2.万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万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室内墙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后***接到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通知开始按约在华邦国际大厦A座室内进行墙面油漆装饰施工。***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施工。,现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2月1日,***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7875元,现已支付9.7万元,下欠50875元。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百川基业公司作为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因发包人万佳公司欠付承包人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特委***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但万佳公司一直拖延未支付。
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公司、万佳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要求三工商按照欠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时止。由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书面向***承诺,如不能在结算后向其支付剩余的欠款,同意按照所欠工资的130%给予赔付,故欠款违约金为15262元。***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只收到万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合同价是199万元。万佳公司从工程结束到现在没有付工程款,导致工人起诉万佳公司和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给百川基业安徽分的法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发过两次律师函。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和***协商了,由**和万佳公司代付,***也同意了。工程款至今没有付给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也没钱付。
百川基业公司未作答辩。
万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万佳公司已超额支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违法分包,与***签订合同及结算,万佳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万佳公司(发包方)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承包方)就装修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事宜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西侧桂苑路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本协议暂定总价为199万元,最终结算时若各分项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有异,则按各分项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项目A座10至18层开始施工及人员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装饰单项竣工验收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2020年5月,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室内墙面施工部分签订室内墙面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以清包工的形式,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并通过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含材料上楼及搬运费用,墙面计算方式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遍批灰结束一周内付工程款的30%,第二遍批灰结束10天内付工程款的35%,工程结束验收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5%工程款于交房入住180天内付清;工程进度:自甲方通知乙方施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施工,如因大风、大雨等天气原因造成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
万佳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日向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60万元、60万元、10万元,共计130万元。2020年6月26日,万佳公司(甲方、建设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施工方、乙方)、***(丙方、调解人)三方签订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调解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45万元工程款,用于完成全部工程量至竣工验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结算;若45万元工程款无法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时,乙方也要无条件将本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不在清单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同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承诺在华邦国家大厦建筑方给予工程竣工结束计算后,立即给予油漆工班组长***结算所有油漆工工资,结算日期为7月30日,如有拖欠按所欠款130%给予赔付。调解协议签订后,万佳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30日向***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35万元,共计45万元。******基业安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5.7万元。
2021年2月1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应得劳务费143463元。当日,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签订《付款申请单》、《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单》载明***应得劳务费147875元,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已付9.7万元,尚欠50875元,工程已全部完工。《付款委托书》载明,由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华邦国际大厦项目现场工人工资,委***公司将该项目劳务费50875万元汇入***的银行账户,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之后,***向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室内墙面施工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委托书、***、万佳公司提交的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综合转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委托书、资金使用审批单、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调解协议、证人**出庭所作的部分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室内墙面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与***确认尚欠劳务费50875元,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并委***公司支付该款。***请求判令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曾向***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结算工程款,应向***按所欠款项130%给予赔付,因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主张的违约金15262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百川基业公司、万佳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系百川基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百川基业公司应对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万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称双方未完成结算。万佳公司认可,经其审核应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00.9万元,双方未最终结算。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对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3日汇入***银行账户的20万元不予认可,万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支付华邦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万佳公司按照调解协议汇至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45万元,加上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130万元,合计175万元。可见,万佳公司尚欠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万家公司关于其已经超额支付百川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百川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0875元及利息(利息以50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淮北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百川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