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2民初73号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伟、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高彬彬,山东前卫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伟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825元(暂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仍按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一台3T/H燃煤锅炉进行除尘脱硫改造,使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为此原告进行了技术方案的设计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使被告产品达到环保标准。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3万元,欠付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并已多支付了原告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约定被告现有1台3T/H燃煤锅炉,现计划对其进行除尘脱硫改造,使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原告针对现状并根据被告要求、结合原告方的工艺技术和工程经验,从工艺技术、排放指标、经济指标、安全运行等各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论证,提出采用布袋除尘器+喷淋雾化脱硫塔的技术方案,确保尾部排放粉尘和二氧化硫按照国家和当地环保排放要求达标排放,并按照环保总量控制要求在确保达标的同时进一步削减粉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此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安装及调试运行好;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付给3万元做合同押金,设备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3万元,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款3万元,运行第二个月再付3万元,运行第三个月再付3万元;被告如不按合同付款,每拖延一天,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五。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收款单位向作为付款单位的被告开具布袋除尘器、引风机、脱硫设备供货安装费15万元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15万元发票系应被告要求而开具,被告实际仅付款13万元,并提交付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称除原告主张的13万元外,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辩称,双方从未以现金形式进行交易,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付款明细、付款发票、收据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布袋除尘器、引风机、喷淋雾化脱硫塔及烟道的安装调试,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虽主张被告仅付款13万元,尚欠付2万元,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5万元发票,且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仅以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为由不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莹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