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伟,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前卫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和生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针对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产生争议,该笔货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声称给付,但原始收据一致未入账,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支付也应入账。2、双方从未发生过现金支付的情形,双方所有往来账均通过支票或者网银支付,被上诉人以现金支付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3、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不代表被上诉人付清了全款,上诉人后续还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进行了催收。如果上诉人收到该款也不会以律师函及诉讼形式进行催要货款,所以上诉人所说符合事实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825元(暂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仍按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现有1台3T/H燃煤锅炉,现计划对其进行除尘脱硫改造,使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上诉人针对现状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结合上诉人方的工艺技术和工程经验,从工艺技术、排放指标、经济指标、安全运行等各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论证,提出采用布袋除尘器+喷淋雾化脱硫塔的技术方案,确保尾部排放粉尘和二氧化硫按照国家和当地环保排放要求达标排放,并按照环保总量控制要求在确保达标的同时进一步削减粉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此项目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安装及调试运行好;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付给3万元做合同押金,设备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3万元,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款3万元,运行第二个月再付3万元,运行第三个月再付3万元;被上诉人如不按合同付款,每拖延一天,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五。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作为收款单位向作为付款单位的被上诉人开具布袋除尘器、引风机、脱硫设备供货安装费15万元发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15万元发票系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开具,被上诉人实际仅付款13万元,并提交付款明细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除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外,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定金3万元,并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对此辩称,双方从未以现金形式进行交易,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完成布袋除尘器、引风机、喷淋雾化脱硫塔及烟道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仅付款13万元,尚欠付2万元,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15万元发票,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仅以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为由不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3T锅炉脱硫除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支付12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被上诉人称以现金支付了3万元款项,证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万元收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但仅以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予以抗辩,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通过律师函进行催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催收的事实也仅为上诉人单方意思,被上诉人并无回应。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同民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