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锅炉的转包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雇佣当地工人产生工资897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为垫付了该款项;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了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待用品、工程材料,计款24070.5元。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将该上述两款项从中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原告向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敏账户汇款的证明、赵敏的书面证词、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收款收据、江苏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资8970元以及代付招待品、工程材料款2407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款,被告更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在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一项为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同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的转包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以诉称的理由没有全部给付被告工程款。2012年被告将原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该院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抗辩,请求法院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锅炉安装合同、原告的汇款证明、结算收据、江苏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信、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收款收据以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赵敏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欠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受被告***的委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上海太湖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减半承担;诉讼保全费350.4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纯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