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董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芝民劳初字第31号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静,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董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伟与被告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的职工,因被告自己提出辞职,我单位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达成了由“我单位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等4397元”等的协议,并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4397元。故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00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10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将我辞退。故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8日,被告离职。同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4.5个月工资9000元,扣除已领工资5400元及饭费207元为3397元,单位再送半个月工资1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中注明“以上本人同意,今收到”。2012年8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2、代通知金2000元;3、加班费4000元;4、午餐费122元。2012年12月4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36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3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离职的原因。
被告称:在2012年5月18日,我接到董事长的电话到办公室谈话,意思说公司对我的工作情况不满意,让我准备一下交接工作离开单位,原告没有给我书面的通知。当时原告还让我自己递交辞职书,因我认为是原告不让我干了,故我没递交。当天,我离开原告单位。
原告则称,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离岗。
(二)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中“单位再送半个月工资1000元”的性质。
原告表示此款是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双方对工作进行交接,结清所有的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
被告表示此款是原告支付的加班费。这是在离职半个多月后又回去进行工资的结算,这个协议只是指结算的工资。没有涉及其他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己提出辞职且双方的相关费用已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对协议中“单位再送半个月工资1000元”的性质未能质证一致,又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其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离职,原告未履行应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被告请求原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限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于  智  芬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愉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