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13民初2069号
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60274656534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号付**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613MA3D5U9N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受理原告烟台太湖上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锅炉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WNS10-1.25-Q锅炉及配套辅机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68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余630000元按24期,每期每月26250元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了产品并调试成功,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原告提起诉状之日止被告已经有5个月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31250元。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1250元及违约金48620元(暂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日340元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故,从合同履行地角度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虽注册登记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内324号,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一号付91号,故,从被告住所地角度我院亦无管辖权。综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